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全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2行內關於「酒類」之記載更正為「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後補充記載「18張」,另應增列「執勤報告」為證據,並補充記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駕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狀態,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以上,佐以被告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憑,其騎乘機車竟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相同罪名犯行,已係第2次違犯,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屬可議,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保力達沒有酒精成份、不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云云,毫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