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加拿大DAC廠394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3年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㈠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㈡加拿大DAC廠394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㈢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17顆(起訴書誤載為37顆)、㈣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9㎜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起訴書漏載1顆)而先寄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租屋處,嗣因甲○○遷居而將上開槍、彈寄藏至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嗣於95年3月
31日11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進行搜索,查扣㈠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
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㈡加拿大DAC廠394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㈢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17顆、㈣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9㎜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㈡復有現場情形及扣案槍彈之照片6張(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在卷(見鳳警刑移字第0000000000卷)足憑,㈢並有前揭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17顆、改造手槍
1顆扣案足資佐證。㈣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9乘19㎜)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加拿大DAC廠394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彈匣已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A00568」,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9乘19㎜)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㈢口徑9㎜制式子彈17顆,經試射陸顆,認均具殺傷力;㈣土造子彈
1顆(具直徑約9㎜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5005674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見95偵946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收受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而寄藏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本件手槍、子彈,必然同時持有之,故其持有手槍、子彈應為寄藏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㈢被告寄藏手槍之期間係自93年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並不發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自白,但未供述「成仔」之真實姓名住址,而迄未查獲「成仔」其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㈤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僅將上開手槍、子彈當作擔保品,並未使用過上開槍、彈,亦未利用從事犯罪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且遇有事端易生危險,此等行為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爰不予酌減,附此敘明。㈥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扣案之①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加拿大
DAC廠394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③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㈧至①制式子彈6顆、②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9㎜金屬彈頭),均業經鑑定時擊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③通槍條1支,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該通槍條亦係「成仔」所有之物(見警詢筆錄第3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件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彈匣2個,係取自扣案制式手槍,係扣案制式手槍之一部,自為上揭沒收制式手槍之宣告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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