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謝志裕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有方 被告 劉容蓉
劉志成 魏美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複代理人 陳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容蓉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3日下午9時1分及9
時15分,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上網連結至華人第一時尚美容網站之FREETALK討論區,以「台中市東區市場有隻很可愛的狐狸犬被不肖業者拿木棒打+潑水」為標題;另上網連結至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網站之討論區,以「請救救這隻可憐的小狐狸犬」為標題,並留言「台中市○區○○路上有個市場!對面有間 瑞益 蔘藥行(地址應該是台中市○區○○路○○○號),我在對面正要過去的時候,親眼目睹了小狐狸犬在他們店門口然後被那裡面的老闆用木棒打了很大力的一下(你想想依個年輕老闆的力氣會有多大),小狐狸犬哀嚎倒下去又被他拿水管沖水!!然後驚慌的往後面的巷子跑去!我衝過去根本來不及,小狐狸犬已經不知道跑哪裡去了!真的很過份!開中藥店不是醫生嗎?應該要有慈悲心?阿怎麼會這樣打小動物,更何況小狐狸犬又沒怎樣!但我根本來不及去罵那位瑞益蔘藥行的年輕老闆,…」等語,憑空捏造事實,具體指摘足以損毀原告之名譽,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0年度偵字第7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㈡被告劉容蓉上開憑空捏造事實且散佈於「華人第一時尚美容
網站之FREETALK討論區」及「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網站之討論區」,並具體指出原告所經營之「瑞益蔘藥行」名稱及詳細之住址之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顯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是被告劉容蓉所為上開行徑,在主觀上顯有故意貶損原告,及在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而本件發生之時間為99年6月13日,被告劉容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為19歲又4個月餘,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當時仍就讀高中,非無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容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志成、被告魏美華等2人,自應與被告劉容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又被告劉容蓉因原告所開設之瑞益蔘藥行緊鄰其父親所開設之中藥行,而原告之蔘藥行生意不惡,顯然影響其自家中藥行之生意,為打擊原告之生意,而憑空捏造上開事實散佈於網站之中,造成原告之名譽及其生意之經營嚴重受損。且造成原告及其家人更大之精神壓力,使原告原本懷有6週身孕之妻子更因此壓力而造成流產。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劉容蓉因原告仳鄰經營業務相同之中藥行,竟捏造事實刊登於前開網站稱:「希望住在那附近的居民別去跟他買東西了, 沒德 醫生做出來的藥也不會好到那裡去。」等內容,並要求網友幫忙轉貼到各網站,意圖打壓原告所經營之中藥行之生意。被告劉容蓉雖嗣於100年2月14日於上開「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網站之討論區」網站之中張貼澄清之文章,惟不到一天即自行刪除該文章,且未在其曾誹謗原告名譽之「華人第一時尚美容網站之FREETALK討論區」刊登任何澄清之文字。甚且,自原告提出刑事之告訴之後,被告等人不思反省,不時以言語或舉止對原告所經營之瑞益蔘藥行店內為挑釁之行為,被告劉容蓉經鈞院刑事判決後,其父母即被告劉志成、魏美華尚接受電視媒體之採訪,稱被告劉容蓉所言屬實,僅因無證據始遭判決有罪云云,致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害,故實有回復原告之名譽之必要。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刊登6公分乘以10公分之道歉啟事,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 劉蓉蓉 捏造事實致妨害謝志裕先生名譽之事,向謝志裕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以回復原告名譽。⑶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被告劉容蓉上網連結至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網站
之討論區之留言內容「…用木棒打了很大力的一下(你想想一個年輕老闆的力氣會有多大),…但我根本來不及去罵那位瑞益蔘藥行之年輕老闆,…」等語,可知被告劉容蓉所言均指瑞益蔘藥行之年輕老闆即原告謝志裕,而非年歲已達70餘歲之訴外人 陳武義 (00年0月0日生)。且陳武義年歲已高,瑞益蔘藥行均由原告實際負責中藥行店內之業務。故被告劉容蓉豈會指陳武義為年輕的老闆。更何況,本件刑事部分係由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劉容蓉於偵查中對於原告為被害人之事均未否認,且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均有載明原告為被害人等,若被告所指非原告,豈有於刑事部份未提出任何辯駁或上訴之理。因此,被告以台中市中藥商同業公會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所刊登之會員名冊指稱瑞益蔘藥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武義,並非原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劉容蓉散佈於「華人第一時尚美容網站之FREETALK
討論區」及「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網站之討論區」網站之中所述之內容均為憑空捏造之事實,並非係就客觀事實單純之「意見表達」或「合理評論」,被告劉容蓉所為,實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其憑空捏造之內容具體指出原告所經營之「瑞益蔘藥行」名稱及詳細之住址之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顯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是被告劉容蓉所為上開行為,在主觀上顯有故意貶損原告,及在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被告辯稱:㈠查本件雖經刑事判決被告劉容蓉毀損他人名譽確定,惟刑事
偵查中並未針對原告謝志裕是否確為本件之被害人為任何調查,刑事判決遽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判決,有失允當。被告劉容蓉於網站上發文指稱棒打小狐狸犬之人為瑞益蔘藥行之老闆,並未指稱係原告「謝志裕」所為。而瑞益蔘藥行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陳武義,此有台中市中藥商同業公會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所刊之會員名冊節本可證。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瑞益蔘藥行負責人陳武義係股東關係,由陳武義獨資,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云云。然經營販賣中藥業務需具備中藥販賣許可,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武義先生間具有股東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提出合法經營瑞益蔘藥行之證明文件,原告是否為瑞益蔘藥行之合法負責人,容有疑義。是,原告並非瑞益蔘藥行之老闆,顯非被告劉容蓉所稱之人,此部分刑事判決乃有所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㈡又「瑞益蔘藥行」於99年9月16日即於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
網站發文「回復:請救救這隻可憐的小狐狸犬」,文中表示:「當天其實是那隻小狗跑到客人的機車上,客人一靠近它就不停的叫,我用拖把把它推下機車,客人走後它換上到我的機車上,我再把它推走,然後沖刷機車,我想那隻狗應該很怕生,過程當中它不停的叫,鄰居也都被驚動到了,但絕對沒像文中所陳述那樣暴力…」(見100年度偵字第7213號偵查卷第11頁)。對照被告劉容蓉發文內容記載:「…小狐狸犬在他們店門口然後被那裡面的老闆用木棒打了很大力的一下,小狐狸犬哀嚎倒了下去又被他拿水管沖水!!然後驚慌的往後面的巷子跑去!」,及原告回文記載:「我用拖把把它推下機車,客人走後它換上到我的機車上,我再把它推走,然後沖刷機車」,足見原告確實以木棍或木棒之類之物品加諸於一隻狗身上,嗣後亦有沖水之行為,差別在於被告劉容蓉與「瑞益蔘藥行」之陳述方式略有不同,前者陳述為「用木棒打很大力的一下」,後者陳述為「用拖把把它推下機車」。而「瑞益蔘藥行」既已承認確有以木棒類物品碰觸小狗,衡情其嗣後發文回應,自當淡化其行為,而無可能坦承棒打小狗。再者,依當日之目擊證人 林大源 雖稱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打小狗,但依其證述內容,原告先驅趕小狗,後來小狗叫一聲,嗣後小狗即被送醫救治。證人目睹原告驅趕小狗與小狗叫一聲,僅為瞬間時間,證人之視線被樹與檳榔攤遮蔽,未目擊上開瞬間時間發生何事,惟小狗嗣後被送醫救治,堪可推知小狗乃係被原告毆打,而致嚎叫後,受傷送醫。據上所述,原告確於99年6月12日晚間棒打小狐狸犬,被告劉容蓉並未虛構事實。被告既未虛構小狐狸犬被打之情節,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存在。
㈢被告劉容蓉就本件發文於華人第一時尚美容網站及財團法人
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網站之討論區,流灠人數有限,且被告劉容蓉文中所述棒打小狗之情節亦非嚴重,實難認本件妨害名譽有重大之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而生意經營嚴重受損,其妻即訴外人 鄭秀婷 更因此壓力而造成流產,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0萬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瑞益蔘藥行負責人,何來生意受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瑞益蔘藥行受有損害以及其損害與本件之因果關係。至於流產部分,「瑞益蔘藥行」於99年9月16日始於流浪動物之家網站回文,於99年11月19日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情(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足見原告應係99年9月以後始知悉被告劉容蓉發文之事,原告之妻於99年7月1日流產,與本件是否有關,容有疑議;再者,流產之因素眾多,原告縱提出乙紙診斷證明,然該診斷證明僅足證明訴外人鄭秀婷有流產之事實,不足證明其因壓力過大而流產,更無足證明其因本件受有壓力進而流產。且流產之人乃鄭秀婷,原告對此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不思反省,仍不時以言語或舉止對原告經
營之瑞益蔘藥行店內為挑釁行為云云,然此部分與被告劉容蓉發文之事實無關,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無關聯。因被告一家原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與「瑞益蔘藥行」所在之十甲路519號相鄰。被告劉志成之機車因放置於517號騎樓外之馬路上,雖稍有佔用紅線,但無礙用路安全,然原告見狀便報警拖吊。因原告三番兩次報警,被告劉志成不堪其擾,為試探原告是否再次報警,始搬椅子坐在原停放機車之位置,原告見狀乃錄影存證,被告劉志成方對鏡頭比手勢。據上,被告劉志成對鏡頭比手勢之行為與本件並無關聯,原告移花接木,指責被告等毫無悔意云云,委無可採。
㈤復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
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其處分應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查本件事發之後,原告要求被告劉容蓉發文澄清事實始願和解,劉容蓉乃向原告道歉並發文澄清,惟事後原告仍不願和解(見100年度偵字第7213號妨害名譽案100年4月7日詢問筆錄第2頁)。被告劉容蓉既已於網站上發文澄清,堪認已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示,顯不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原告請求刊登於上開四大報之第一版,益徵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劉容蓉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3日下午9時1分及9
時15分,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上網連結至華人第一時尚美容網站之FREETALK討論區,以「台中市東區市場有隻很可愛的狐狸犬被不肖業者拿木棒打+潑水」為標題;另上網連結至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網站之討論區,以「請救救這隻可憐的小狐狸犬」為標題,並留言「台中市○區○○路上有個市場!對面有間瑞益蔘藥行(地址應該是台中市○區○○路○○○號),我在對面正要過去的時候,親眼目睹了小狐狸犬在他們店門口然後被那裡面的老闆用木棒打了很大力的一下(你想想一個年輕老闆的力氣會有多大),小狐狸犬哀嚎倒下去又被他拿水管沖水!!然後驚慌的往後面的巷子跑去!我衝過去根本來不及,小狐狸犬已經不知道跑哪裡去了!真的很過份!開中藥店不是醫生嗎?應該要有慈悲心?阿怎麼會這樣打小動物,更何況小狐狸犬又沒怎樣!但我根本來不及去罵那位瑞益蔘藥行的年輕老闆,…」等語,具體指摘足以損毀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10
0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辯稱:被告劉容蓉於網站上發文指稱棒打小狐狸犬之人
為瑞益蔘藥行之老闆,並未指稱係原告「謝志裕」所為,瑞益蔘藥行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陳武義,是原告並非瑞益蔘藥行之老闆,顯非被告劉容蓉所稱之人,此部分刑事判決乃有所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經查,依被告劉容蓉上網連結至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網站之討論區之留言內容「…親眼目睹了小狐狸犬在他們店門口然後被那裡面的老闆用木棒打了很大力的一下(你想想一個年輕老闆的力氣會有多大),…但我根本來不及去罵那位瑞益蔘藥行的年輕老闆,…」等語,可知被告劉容蓉所指老闆係實際出入瑞益蔘藥行之年輕老闆,而瑞益蔘藥行名義上負責人雖為訴外人陳武義,有台中市中藥商同業公會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所刊之會員名冊節本可證,惟訴外人陳武義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年屆70餘歲之人,並未於瑞益蔘藥行進出實際從事業務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被告劉容蓉於偵查、審理中對於其所指之年輕老闆為原告乙節均未否認,故被告劉容蓉所言瑞益蔘藥行之年輕老闆應指原告無疑,而非年歲已達70餘歲之訴外人陳武義。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始可謂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實以木棍或木棒之類之物品加諸於一隻
狗身上,嗣後亦有沖水之行為,差別在於被告劉容蓉陳述為「用木棒打很大力的一下」,瑞益蔘藥行陳述為「用拖把把它推下機車」,小狗嗣後被送醫救治,堪可推知小狗乃係被原告毆打受傷送醫,原告確於99年6月12日晚間棒打小狐狸犬,被告劉容蓉並未虛構事實,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存在等語。經查,被告劉容蓉於前揭網站之討論區陳述「原告用木棒打很大力的一下(你想想一個年輕老闆的力氣會有多大),小狐狸犬哀嚎倒下去又被他拿水管沖水」等語,惟據證人林大源到庭證稱:「我有聽到狗叫一聲,然後就沒有再叫了,我站得地方有樹與檳榔攤,當時下雨,我跑出來看就以為狗被撞到,但是我看到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我有聽到狗叫一聲,當時那隻狗在原告的店前面騎樓柱子,狗有被人送去醫治」、「當天我看到原告驅趕小狗,但是有沒有打我不知道,我聽到狗叫了一聲」等語,尚難認為原告有大力毆打小狗之情事,被告劉容蓉所述「小狗遭原告用木棒打很大力的一下」乙節,即難謂為真實。又被告劉容蓉於前開網站,以「台中市東區市場有隻很可愛的狐狸犬被不肖業者拿木棒打+潑水」為標題,及表示「希望住在那附近的居民別去跟他買東西,沒德醫生做出來的藥也不會好到那裡去」等語,所為意見表達顯超出善意保護小狗之評論範圍,已非合理及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說明,不論為故意或過失,被告劉容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誠為明確。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容蓉於前揭網站所為言論,係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原告,且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已使原告之社會上客觀之評價遭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容蓉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6月13日行為時尚未成年,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劉志成及魏美華為被告劉容蓉之法定代理人,依上揭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洵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而,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瑞益蔘藥行,現有投資2筆,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劉容蓉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魏美華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1筆、投資2筆;被告劉志成為國防醫學院專科班畢業,現經營乾冠堂中藥行,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4筆、汽車一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台中市中藥商同業公會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所刊之會員名冊節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劉容蓉事發當時尚未成年,思慮欠周,已於偵查中表示對不起原告等語,並於上開網站發文澄清,兩造最終未達成和解,惟可知被告劉容蓉確有道歉請求原諒之舉,及被告劉容蓉於網路之發文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暨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容蓉捏造上開事實散布於網站中,造成原
告經營之生意嚴重受損,且造成懷有6週身孕之妻子因此壓力而流產,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瑞益蔘藥行之營收於被告劉容蓉發文後有所減少,及與被告劉容蓉之發文間存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之妻於99年7月1日流產,而原告針對被告劉容蓉之發文,於99年9月16日至流浪動物之家回文,再於99年11月19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是以原告及其妻流產時是否已知悉被告劉容蓉之發文,不無疑義,況被告劉容蓉之發文並未對原告之妻為任何指摘或詆毀,難認原告之妻之流產與被告劉容蓉之發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劉容蓉在原告之網站上發文不當致生侵害原告之名譽,事後被告劉容蓉於同一網站發文澄清,表明「經過瞭解之後,並不是這篇文章所說那樣子噢,並沒有上述說的那樣,更沒有拿棍棒打狗狗及潑水於狗狗身上,所以大家不要再去口出惡語攻擊(瑞益蔘藥行),經過暸解,其實他們是間有善良仁德的中醫診所,也希望大家給予他們最大的肯定與支持」等語,應可更正曾瀏覽該網站之人先前對於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回復原告之名譽。再參以原告要求被告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刊登6公分×10公分之道歉啟事公開道歉,將所費不貲,與原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不符比例原則,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另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刊登6公分×
10公分之道歉啟事,並非必要,非屬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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