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田榮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42、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5304卷第41、56至57頁;本院卷第62、142頁),核與證人 游仲豪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時、地,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每次均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每次交易後,被告皆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當場施用等語,大致相符(見警0329卷第215至217頁;偵5034卷第51頁),另證人 呂妤葵 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曾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到桃園市○○區○○路○○○○號6樓,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0329卷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游仲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329卷第224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0329卷第229、23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329卷第237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與游仲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譯文內容十分簡短,無非係在確定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販毒者常因顧慮遭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現今毒品交易情況相仿,是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游仲豪之證述可互相參佐而為補強。其次,游仲豪、呂妤葵本即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見警0329卷第204、214頁),由此可見,游仲豪、呂妤葵因各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有向被告購毒及請求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之需求。綜合以上,堪信游仲豪、呂妤葵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該等毒品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是賺自己施用而已(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其上開供詞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分別有自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牟利無訛。
㈢關於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仲豪施用之毒品數量,
據證人游仲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我後,都同時當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我吸食1次等語(見警0329卷第
216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當時我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游仲豪看到後就問說能否施用,我說可以,他即當場直接施用等語(見偵5304卷56頁),足認被告無償提供給游仲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足夠供其1次吸食之用;輔以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2.
5毫克至2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由此可見,被告無償提供給游仲豪施用之毒品數量應是不多。而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數量為何,亦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未逾10公克。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核
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仲豪共3次、於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仲豪共3次,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1次之事實,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競合適用之說明: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
⒉「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
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規範內容(行為)均為轉讓行為,而規範對象,雖一稱「禁藥」,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規定,可見禁藥包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3項)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另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第2項)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由此可知,雖然藥事法所定是具毒害藥品之外觀,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各級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的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製劑藥品或第二級毒品方式,或以各式各樣的形式、顏色呈現,或是以吸毒或服用藥物的目之轉讓,依據法律規定,其規範對象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要難以藥事法所定是具藥品之外觀,具有特定目的而非吸毒,遽認非同一標的。是以,此二法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相重疊,就重疊部分,其規範對象、規範內容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特別規定。
⒋綜合以上說明,行為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予以規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所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至於普通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即停止適用。又既已適用特別法,不論其法定刑之輕重如何,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排斥普通法之適用,始符特別法之立法意旨及立法精神。另外,規範對象之規定,孰先孰後,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判斷基準則不生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縱使普通法即藥事法修正在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後段規定,其仍為普通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意旨亦採取類似見解)。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其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之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藥事法處斷,容有誤會,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所犯各罪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其法定刑雖可減輕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此部分犯行,其售出對象僅有1人,次數為
3次,價金均為3千元,核屬零星交易,且被告皆係為取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是其就上開犯行部分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非鉅,依此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均須科處超過15年之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俱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其餘所犯之罪,尚無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且被告並非初次接觸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鋌而走險,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友,入監前從事搭蓋鷹架工作,日薪為3千元,兼衡量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4、6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其實際犯罪所得各次均為3千元,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500元,業據被告所自承,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未扣
案HTC廠牌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警方於105年8月9日扣得
之海洛因2包(毛重計1.37公克)、吸食器3組、塑膠球管
1包、電子磅秤1台及帳簿1本等物,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均係案外人乙○○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無需併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甲○○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沒收│├─┬───┬───────────┬────┬────┬──────────┤│編│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號│對象││││)│├─┼───┼───────────┼────┼────┼──────────┤│1│游仲豪│游仲豪於右揭交易時間,│105年5│桃園市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往右開交易地點,當面│月1日晚│壢區弘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上11時30│路18之1│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訴││級毒品海洛因,甲○○應│分許│號6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書││允之,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附││品海洛因1包(重約0.4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表││公克)給游仲豪,並取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游仲豪交付之3千元,而│││額。││號││完成買賣交易。│││││1││││││├─┼───┼───────────┼────┼────┼──────────┤│2│游仲豪│游仲豪於上開時、地(即│105年5│同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向甲○○│月1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購買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11時3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後,游仲豪於右揭交易時│分許後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間、地點,見桌上置放之│某時││││附││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甲│││││表││基安非他命,乃向甲○○│││││編││索討,甲○○應允之,無│││││號││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2││(無證據足資證明淨重逾│││││││10公克)供游仲豪當場施│││││││用。││││├─┼───┼───────────┼────┼────┼──────────┤│3│游仲豪│游仲豪於右揭交易時間,│105年5│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往右開交易地點,當面│月5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上11時30││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訴││級毒品海洛因,甲○○應│分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書││允之,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附││品海洛因1包(重約0.4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表││公克)給游仲豪,並取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游仲豪交付之3千元,而│││額。││號││完成買賣交易。│││││3││││││├─┼───┼───────────┼────┼────┼──────────┤│4│游仲豪│游仲豪於上開時、地(即│105年5│同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向甲○○│月5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購買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11時3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後,游仲豪於右揭交易時│分許後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間、地點,見桌上置放之│某時││││附││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甲│││││表││基安非他命,乃向甲○○│││││編││索討,甲○○應允之,無│││││號││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4││(無證據足資證明淨重逾│││││││10公克)供游仲豪當場施│││││││用。││││├─┼───┼───────────┼────┼────┼──────────┤│5│游仲豪│游仲豪於105年5月9日│105年5│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11時7分許,以其持│月9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上11時7││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訴││動電話與甲○○持用之HT│分許後某││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書││C廠牌白色智慧型行動電│時││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附││話聯絡(搭配門號為090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表││883635號)購買海洛因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宜,隨後於右開交易時間│││額;未扣案HTC廠牌白││號││、地點,甲○○將3千元│││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5││之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含搭配門號為○九○││││與游仲豪,並取得游仲豪│││0000000號SIM││││交付之3千元,而完成買│││卡壹張)沒收之,於全││││賣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游仲豪│游仲豪於上開時、地(即│105年5│同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向甲○○│月9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購買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11時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後,游仲豪於右揭交易時│分許後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間、地點,見桌上置放之│時││││附││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甲│││││表││基安非他命,乃向甲○○│││││編││索討,甲○○應允之,無│││││號││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6││(無證據足資證明淨重逾│││││││10公克)供游仲豪當場施│││││││用。││││├─┼───┼───────────┼────┼────┼──────────┤│7│呂妤葵│呂妤葵於右揭交易時間,│105年4│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往右開交易地點,當面│、5月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某日││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訴││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書││田榮應允之,當場交付第│││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表││包(數量不詳)給呂妤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並取得呂妤葵交付之50│││額。││號││0元,而完成買賣交易。│││││7││││││└─┴───┴───────────┴────┴────┴──────────┘┌──────────────────────────────────────┐│附表二:被告甲○○與證人游仲豪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5年5月9日│A:0000000000(甲○○)(發話)│1.佐附表一編號5之犯│││23時07分33秒│B:0000000000(游仲豪)(受話)│罪事實。│││├────────────────┤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喂│警329號卷第324頁。││││A:怎樣│││││B:哪還有過去嗎│││││A:走了│││││B:那我快速衝過去,那個我找人家│││││幫忙的,我過去在講,你要用的│││││話你現在先用,等一下再告訴我│││││就好了│││││A:沒關係│││││B:好好,我過去,我要來不及了,│││││我要上班│││││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