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文治於民國108年2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海專路口固倒車不慎致與後方由 蔡登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湯文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湯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登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呈重度酒醉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