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魏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次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31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5號被告魏志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
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26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魏志傑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