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爲「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於民國106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3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被告蘇來發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來發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郭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