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0日│106年9月30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07│108年度簡字第7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108年1月11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07│108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號│││├────┼──────────┼──────────┤││判決│107年6月5日│108年2月12日│││確定日期│││├───┴────┼──────────┼──────────┤││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備註│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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