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45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縱經提起抗告,其抗告亦不合法,法院仍應予以駁回。另本件裁定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為抗告,但該記載因屬與法律規定不符之錯誤記載,自不發生其效力,亦不因該記載而使本裁定之抗告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業於民國87年3月11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抗告人則於係經全體股東選任為富雄公司之清算人,而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並未向法院聲報就任事宜,且就富雄公司所滯欠之稅款債務,亦未依法積極處理,復未辦理清算完結申報或聲請展期或聲請宣告破產,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請求解任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原法院經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於就任富雄公司之清算人後,未向本院聲報及尚有積欠稅款事宜等情,有股東同意書、欠稅查詢表及本院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認抗告人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並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及第113條規定予以解任。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依法辦理決算及清算程序,僅不知應向法院陳報,並非不執行清算人職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本院上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法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且並不因該裁定記載得為抗告而使抗告為合法,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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