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2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4年2月23日清償,並簽發同日到期、相同面額、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伊以供擔保,詎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交付48,000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32,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於94年2月23日清償,並簽發同日到期、同面額、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以供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已交付48,000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32,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8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8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抗辯曾交付發票人為 江俊亮 、發票日94年4月1
2日支票號碼A0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新店分行、金額48,000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向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調閱該紙支票,有該行95年3月24日新店營字第09500015671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依前揭支票背面所載,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背書後,再由丙○○經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該行查詢屬實,有該行95年5月19日95萬華字第56號函及開戶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丙○○復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同事,該紙支票是被上訴人託伊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提示,伊提示後有將款項48,000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曾交付48,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票款。上訴人另抗辯 曾託 友人甲○○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甲○○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證人所證雖無意見,然陳稱48,000元之支票及1萬元現金是要清償上訴人其他欠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然上訴人否認除本件借款外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欠款,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辯稱所交付上開48,000元支票及1萬元現金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洵屬可信,至上訴人另抗辯曾以現金22,000元清償系爭借款,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0萬元,應為可取,上訴人所辯已清償58,000元,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