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謝文清 被告 徐達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經本院以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補字第10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