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王彩如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再審被告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屬判決於送達前即宣示時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4月1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283頁】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桃園市大園區九如街與五福三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前行,與訴外人 吳嘉偉 所駕駛之再審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再審被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再審被告遂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確定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然於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額時,逕以再審被告未修復系爭車輛而直接低價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有107萬5,000元之價值減損(計算式: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110萬元-2萬5,000元=107萬5,000元),原確定判決上開論理過程,顯然違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基礎法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修復費用雖為164萬6,050元,然於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萬9,905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值至多僅為44萬9,905元,受損後之系爭車輛剩餘價值仍應有65萬95元(計算式:110萬元-44萬9,905元=65萬95元),再審被告因不想修復系爭車輛而逕自以遠低於系爭車輛殘餘價值之2萬5,000元賤價出售,則系爭車輛實際之剩餘價值與再審被告出售價金之差額,顯然並非再審原告所造成,如因而受有不利益,即應由再審被告自行吸收,無由轉嫁由再審原告承擔之理。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車輛倘欲修復,勢必須支出164萬6,050元之修復費用」,並據以論斷「系爭車輛進行修理並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顯然非填補損害的適當方法,而認再審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亦即價差107萬5,000元,應屬適當」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證過程,係奠基於更換之零件未扣除折舊之基礎,即損壞之零件均係以新品替換,則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即為剩餘價值65萬95元加上164萬6,050元,即高達229萬6,145元,顯遠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價值110萬元,堪認原確定判決上開計算基礎有誤,更足認違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基礎法理;況依上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扣除折舊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損害額,亦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退步言之,縱以原確定判決未經扣除折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4萬6,050元認定為必要修復費用,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7萬5,000元觀之,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亦未超過164萬6,050元,與前開民事庭決議之適用前提不符,足證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及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違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前仍有110萬元之價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164萬6,050元,再審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以2萬5,000元出售系爭車輛等事實,均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顯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再審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進行修理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並非填補損害之適當方法等詳為論述說明,核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81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即「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依上開決議內容,須以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損害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44萬9,905元,則其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即為44萬9,905元,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2萬5,000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為107萬5,000元,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又以未經扣除折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4萬6,050元論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前提下,再審被告應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損害,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前開決議意旨不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為說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0萬元,再審被告未予修復而以2萬5,000元價金售出,價差為107萬5,00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之修復費用高達164萬6,05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如第一審判決所載為44萬9,905元,然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費用已遠高於系爭車輛斯時之價值,進行修理並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顯然非填補損害的適當方法,故再審被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應屬適當」等情。準此,原確定判決依據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無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之答辯理由,原確定判決已將其為法律判斷之論據詳加記載,且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扣除材料折舊後再予以認定必要修復費用云云,然上開決議並非屬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亦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系爭車輛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11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5-117頁),因事故受損甚鉅,再審被告並未維修,而以2萬5,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此部分價差為107萬5,000元;另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雖為44萬9,905元,然倘再審被告欲修復系爭車輛,按卷附之協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維修單)所示,實際必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4萬6,050元,已遠超於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110萬元,顯見修復系爭車輛並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並非填補損害之適當方法,再審被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亦即價差107萬5,000元為適當,綜上,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車價減損107萬5,000元、醫藥費1,3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7萬6,3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55萬1,205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就逾55萬1,205元本息之範圍,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62萬5,095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之內容,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具體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三)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黃漢權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