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潘冠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24小時供貨穩定隨傳隨到楊梅、埔心、中壢」、「沒聽過彩虹,那就太落伍了一根接著一根讓你無法忘懷供貨穩定#彩虹#菸」、「整排、顆、支皆有#設備組」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Twitter暱稱「牛牛哞哞叫」、微信暱稱「冠」(下稱「冠」)與買家聯繫,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再親送至交易地點。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遂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喬裝為買家與潘冠傑聯繫,談妥以1萬元購買上開咖啡包20包(另贈送2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貴山公園」交易。嗣潘冠傑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後,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獲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潘冠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
第93至97頁、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6頁),且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1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通訊軟體Twitter貼文截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其他買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49至69頁、第127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毒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1年5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又被告自承係以每包37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見偵卷第94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㈡減輕事由之說明:⒈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本案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 陳玉鵬 」、「 陳鈺朋 」或「 陳裕鵬 」(音譯)云云,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不知該人詳細真實年籍資料,亦未製作指認筆錄,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或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然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無涉,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黃色粉末(外包裝為海賊王索隆綠底混合包)22包(總毛重116.94公克,驗前總淨重95.127公克,取樣0.325公克鑑驗,驗餘總毛重116.615公克)2手機(廠牌:APPL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