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吉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正為「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公開場所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幹,瘋女人」辱罵告訴人乙○○,見告訴人不予理會,復以「如果要吵架就叫男人過來,不爽就當面嗆」等言語挑釁告訴人,多次以言語貶低告訴人身為女性之社會地位,顯見其性別意識薄弱,難謂品行良好,且被告以上揭帶有性別歧視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不僅貶低告訴人之名譽,更貶低就業環境中之職業婦女,對於健全社會發展之影響非輕,倘未予以重懲,實有助長此類言論之危險,堪認所生之危險甚鉅,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上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亦未有何其他具體顯現悔意之表示,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是依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擺攤問題而有糾紛,即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是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均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瘋女人!....」更正補充為「幹,瘋女人!」。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罪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臺語)」、「幹,瘋女人!(臺語)」辱罵告訴人乙○○,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擺攤問題而有糾紛,即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5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仁夜市」A20號、A19號攤位販售食物之攤商,平日相處不睦。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又民國111年1月18日21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旁、前,以「幹你娘機掰!...」、「瘋女人!....」、「幹你娘機掰!...」(均台語)等穢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幹你娘機掰!...」、「瘋女人!....」、「幹你娘機掰!...」(均台語)等穢語,而告訴人在旁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煇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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