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8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某不詳網咖廁所內,以點火燃燒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111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4頁、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4頁、第1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11年4月8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某地址不詳之網咖廁所內,由不詳男子提供我海洛因香菸1根,而我以點火燃燒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6至18頁),故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犯罪事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員警採集尿液前,已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見毒偵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應係在警方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需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裝放本案已吸食完畢之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芊茵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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