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第602號聲請人 徐晨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歆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徐維漢 關係人 余美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美樺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第60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徐維漢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晨秝、阮歆茹對相對人徐維漢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中風、失智、說話顛三倒四、生活無法自理等,現在 鴻欣 護理之家,其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中風、失智、說話顛三倒四、生活無法自理等,現在鴻欣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余美樺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余美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余美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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