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林家鈺 即 林俞伶 即 林瑞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林家鈺即林俞伶即林瑞里等人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家鈺即林俞伶即林瑞里
外,另二位被告之真正姓名並未記載,另訴之聲明之記載亦
有欠缺而有未合上開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
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以供查閱,經本院函調後,於民國10
7年10月3日電話通知原告閱卷及補正全體被告姓名等事項,
原告於107年10月8日聲請閱卷,本院於107年10月9日通知到
院閱卷,原告遲至107年10月22日下午始到院閱卷,並收受
本院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之107年10月19日以中院麟中簡民火
107中簡字第2740號函,惟閱卷後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本院
再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26分以電話通知原告儘速補正,
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發室之無狀查詢資料表乙份附卷
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迭經通知仍未補正,
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