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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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戴建宇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戴睿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朝旺 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戴朝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戴朝旺前因自殺未遂致氣管受損已無言語表達能力,右肢癱瘓僅左手左腳尚有些微抬起之能力,已無法站立行走,平日均需臥床。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及尿管排尿,無生活自理能力,現於機構入住由專人提供生活照顧協助,評估雖尚具認知能力,然已無口語表達能力且表達能力有限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20205378號函附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為求慎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查相對人現居於長照中心,雖能以氣音與手寫方式回覆家事調查官問題,然其情感上對於聲請人等二人提出本案有較大的情緒起伏,且無法回應自己目前住於何處、居住起始月份,更無法正確陳明手足居住何處、與何人同住,長照中心主任亦表示相對人平日就有此情形,醫生也無法評估其未來腦部狀態是否轉好,又相對人目前無行走能力,尚需家屬協助預約復康巴士方能到庭應訊。評估其困難以完整之口語及認知回答問題,到庭應訊能力明顯受限,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綜上,堪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已有所欠缺,而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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