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光大巷4號住處,向某不知名地下錢莊之人員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該地下錢莊人員預扣利息4千5百元,實僅借得1萬5千5百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每9日須繳利息4千元,而該地下錢莊人員為確保甲○○履行前開債務,乃要求甲○○出具本票擔保借款債權,甲○○因當時急需繳納房租,需錢孔急,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且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甲○○」及捺按指印外,並冒用「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即交付上開地下錢莊擔保債務而加以行使。嗣於93年6月間,因甲○○無力支付前開借款之高額利息,前開地下錢莊人員遂持上開本票、甲○○國民身分證、護照等影本各1紙,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光武巷47號乙○○之住處,將前開本票、甲○○國民身分證、護照影本各1紙張貼在該住處外,要求乙○○還款,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經具結在案,被告甲○○、辯護人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484號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又被告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被告雖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本票,其目的不外係供借款擔保使用,並未據以詐取財物或利益,且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偽簽之對象為其配偶乙○○,尚不致危害廣泛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犯案情節非重,且對金融秩序影響不大,告訴人亦於96年1月18日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卷第27頁),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無非因處於經濟之弱勢始犯本案,若對其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欠缺法治觀念,在需款孔急下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且係供擔保債務使用,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又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雖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之。然發票人即被告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1紙
┌────┬──────┬───────┬─────┐│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發票人(被告及│票據號碼│││:元)│其偽造之署名)││├────┼──────┼───────┼─────┤│93.3.3│六萬│甲○○、乙○○│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