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公廁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謂不服判決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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