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因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擦撞伊車子前方車頭,伊即與乙○○發生擦撞,然當時是乙○○撞伊,並非伊撞乙○○,又當時警員當時至現場處理時,伊並未承認其為肇事人,伊向警員表示當時是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才會發生本件意外,並非即謂伊坦承肇事,又告訴人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綜上,不能判斷是伊過失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因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與之發生擦撞而受有門牙斷裂3顆、下巴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所稱因前方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而擦撞其所騎乘機車造成右偏一節,雖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因前方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後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始發生右偏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無法確定該自小客車是否碰撞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另依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計有右側車身撞損、右後視鏡斷及前車頭撞損等損害,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所指的前車頭撞損是在何處?)車頭的右邊及後照鏡斷裂」、「(問:車頭的右邊及後照鏡斷裂不是因為自小客車撞擊嗎?)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是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之際是否確曾擦撞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而造成右偏,即有疑問;又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觀之,上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係自與被告甲○○所行駛車道併行之右側車道進行變換車道,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日騎乘機車之際未注意該自小客車之車距,亦未注意右側車道有無該車輛行駛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觀諸被告甲○○於同日審理中亦供稱當日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之際其確曾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告甲○○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避煞不及之情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之肇事時地,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原審認定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員警陳建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乙○○受傷,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原審漏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應予補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原審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上訴人前揭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