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7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7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33號、2334號、2335號,中華民國97年
10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交裁字AEV792704號、AEW137156號、AEW386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18時50分許、96年8月22日19時許及96年11月21日18時35分許,未經許可而在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擺設攤位,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1月11日裁決(裁決書案號: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V79270
4號、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W137156號)及97年5月21日裁決(裁決書案號: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W386258號),並分別於97年3月19日、97年3月19日及97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址由其本人蓋印收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達證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附於交聲字第2333號卷第12頁至17頁),惟甲○○○遲至97年9月18日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頁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甲○○○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惟甲○○○之聲明異議,已逾上揭規定所示之20日法定異議期間,迄同年9月17日(最後一次異議)異議期間已屆滿,該日又非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甲○○○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甲○○○提起抗告略以:㈠伊於97年9月8日書寫異議狀,並於次日即以限時雙掛號寄予大安分局,惟因未獲回應,以為結案,以至於遺忘其掛號回執函放置何處,無法證明伊之異議未罹於時效;㈡伊於97年9月8日之異議狀即表明願寫切結書以示明不再擺設路邊攤。此乃依照比例原則,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此為合理解決問題之辦法云云。
四、甲○○○所言,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狀乙節,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無可採信,至於其寫切結書表示不再設攤,亦不能因此使其異議或抗告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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