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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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97年10月24日、29日補提其上訴理由(按29日書狀,乃補正24日書狀未於具狀人欄親自簽章部分,為同一份上訴理由書),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件、上訴理由狀2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皆同住一社區,並無宿怨及傷害告訴人之意思。⑵本件係突發之言詞爭執,並無辱罵、恐嚇及打人之情事。⑶綜告訴人或證人之證言,斷無免罪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有故入人於罪。⑷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證人證詞,可否據為證據及上訴理由。⑸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多有矛盾之處,例如現場人多,不清楚在吵什麼、傷害部分亦眾說紛紜。又辱罵及恐嚇未何見仁見智,純為印象互映之心理反射。⑹若告訴人有被傷害之事實,亦非被告故意為之,是否應論以過失較適當。⑺被告確提及「你幹嘛罵我」,因被告國語發音不標準及不常用國語,是否因「幹」字出口,致生誤會為辱罵告訴人。⑻被告絕無傷害、恐嚇、辱罵、強制之故意,也絕無傷害被告之誘因及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㈠、㈡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而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云云,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