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晚上約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0公克),另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5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6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2973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7年5月30日案發前之96年11月1日即自動前往接受美沙冬療法,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者,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就本件竟逕行起訴,原審法院復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此立法意旨係就吸用毒品成癮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投戒經勒戒斷絕者,予以免刑之寬典,查依被告所供其於96年11月1日接受美沙冬治療,並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然被告於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又於97年5月31日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