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詎因 宋清福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 蘇振輝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託回填蘇振輝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宋清福並於民國96年8月26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王登山 (未據起訴)購買廢棄物前往本件土地傾倒,王登山並轉而委請甲○○載運廢棄物,甲○○、宋清福、王登山、與甲○○雇請之員工 邱達洪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邱達洪,於96年8月26日下午,先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崙橫巷之廢棄物堆置場中,駕駛挖土機將夾雜磚塊、廢土、廢混凝土塊、廢塑膠、保麗龍破片、廢木材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裝載至飛馬砂石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再由邱達洪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並在王登山之引導下至本件土地上傾倒,宋清福則在現場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將自上開大貨車上倒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整平、回填,邱達洪即再返回上址廢棄物堆置場中載運同上內容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本件土地,並由宋清福在現場指揮邱達洪傾倒,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宋清福所駕之挖土機1台及邱達洪所駕之大貨車1部。
二、用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
㈡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
㈢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任保管條。
㈣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㈤現場照片。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固非屬廢棄物。但營建廢棄土如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之物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上所傾倒、回填之磚塊、廢土、廢混凝土塊既混雜大量廢塑膠、保麗龍破片、廢木材等物,自應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而被告所為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處理,即任意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回填至本件土地,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屬違法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宋清福、邱達洪與王登山間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而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認為係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渠之行為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確屬初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至扣案之大貨車1部為飛馬砂石場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挖土機1台,雖為共同正犯宋清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挖土機1台之價值非低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