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某時飲用酒類完畢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由西往東沿屏東縣○○鄉○○村○○路行經該路門牌號碼24號前方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機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自後方衝撞順向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號重型拖車(未有曳引車聯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大貨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頭骨與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仁醫院急救後,為處理事故之警員囑託醫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59毫克(159mg/dL),換算比例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95毫克(0.795mg/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前揭時地騎車肇事受傷並經測得體內上開濃度酒精成分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又經證人即停放上開拖車之曳引車駕駛 洪嘉邦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仁醫院藥物(酒精)濃度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另被告甲○○雖辯稱除前揭事發當日上午6時許,並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巷285號住處內飲用「維士比」1小瓶外,工作終日,均未曾服用酒類飲食云云,惟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
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附卷可參,苟依被告甲○○所辯,其事發前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之時間為上午6時,距前引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所示簽收採樣時間即晚間7時55分已近14小時,回溯推算其甫飲用完畢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高達每百毫升299毫克~425毫克,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99毫克~2.125毫克,不僅與人體所能負荷而繼續工作終日之程度不符,猶非一般市售機能飲料「維士比」1小瓶所能致,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騎車肇事前,確曾服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至為顯明。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59毫克,換算情節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95毫克,遠逾前開肇事率為一般人25倍之程度,危險極高。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現場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性質為柏油鋪設之村里直線路段,路面乾燥、平坦,現場順向停放路旁拖車左緣後方10.2公尺處,並放有反光三角椎筒以為警示,標示明顯,詎被告甲○○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衝撞停放路旁之拖車,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在經歷此一連串危險預見、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所駕機車後方卻未見有任何曾經剎車制動或閃避之痕跡,是被告甲○○當時意識狀態、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所示,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以鐵工為業,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犯罪過程、所生法益損害及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以駕駛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適半百,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犯罪時身體受酒精作用影響之情形,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9
5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為晴天夜間,行駛地區為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一帶之村里道路,核其往來人車流量,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更已衍生事故,進而對個人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實害,與其因本件犯罪而受傷,進行開顱手術,住院近月,已受相當程度之精神、肉體折磨等教訓,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