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仍在監服刑中(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3.7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勺一支等物。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2月5日編號CH/2007/110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3.7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勺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3.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勺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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