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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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直系血親尊親屬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最長不得逾伍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兒,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因受聽幻覺、視幻覺、被控制妄想、情緒易怒等症狀,於民國90年起,即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其長期受此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情緒不穩定及衝動控制力下降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95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其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因受電視畫面之刺激而引發上開精神病症發作,明知如持利刃朝人之手部揮砍,極易造成手部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受重傷之故意,持其母乙○○所有之水果刀1把,進入乙○○臥室內,朝乙○○雙手接續揮砍,致乙○○受有左上肢多處切割傷併韌帶撕裂及右上肢切割傷等傷害,幸經其父 許喜義 及時阻止並將乙○○緊急送醫急救治療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復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雖該診斷證明書尚載被害人有前胸壁、鼻左側之切割傷,然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被告係持刀朝伊手部揮砍等語,則該2處之傷害即可能係被害人抵抗時不慎揮及,尚難認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此外,復有被告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又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手部傷害已逐漸復原,並無因此喪失功能或減低效用之情形等語明確,自可認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第19條、第26條、第74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性質上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爰比較新舊法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乃將修正前關於「毀
敗」視、聽、肢體等生理機能之重傷害定義,修正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⒉次關於刑法第19條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新法係將原法文
因未臻明確,常致實務與精神醫學界致生疑慮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用詞,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認此次修正要屬定義用詞之明確化,其內涵、概念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另就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新法除將「行為不
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即「不能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外,關於一般未遂犯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僅將處罰效果「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至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故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被告。⒋復就緩刑宣告之規定,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
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次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然復由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則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依本件被告而言,因其精神狀態不適於入監服刑,然仍有令其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此項監護處分可兼具藥物治療及追蹤病情之功能(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應屬較為適切且有利之處遇,倘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則未能達此目的,自應認以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另關於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規定,新法係增訂法院得斟酌
宣告監護處分之條件「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將同條第2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仍須負擔刑責之人關於監護處分之執行時間,除原條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外,增訂但書「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俾使法院就監護處分之宣告更收實效,另於同條第3項,將監護處分之期間修正延長為「5年以下」,且增訂但書「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以本件被告而言,倘依修正前規定,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須待緩刑期間屆滿或刑之執行完畢後始得為之,而緩刑期間亦不足以確保其免於再犯之危險性,自應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法律之規定,方
可使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同時,亦可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處遇(檢察官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認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法律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持用之水果刀甚為銳利,朝人之手部揮砍
,極易造成手部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竟仍持刀揮砍被害人雙手成傷,幸而被害人因及時送醫治療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重傷害行為,惟未生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因受聽幻覺、視幻覺、被控制妄想、情緒易怒等症狀,於90年起即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其因長期受此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情緒不穩定及衝動控制力下降之情形,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不佳,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亦有身心殘障手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無訛,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950701號鑑定報告附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予加重再遞予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患有精神疾病,情緒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差,案發前因受電視畫面之刺激而持刀揮砍母親,幸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獲妥善治療,未生嚴重後果,且被害人基於母女情深,始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上述,其因患有精神疾病始犯本案業如上述,其心性尚稱良善,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查,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不佳,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業如上述,參酌屏安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亦認「依被告目前病情仍須接受持續之藥物治療及追蹤,並考量其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可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見本院卷第46頁),參酌被告於本件僅因受電視畫面之刺激即犯案,如任其回歸社會,顯有再犯之虞,故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且此項監護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受緩刑宣告效力所及。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母親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80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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