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甲○○
之1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本係原告所僱佣之警衛人員,惟於民國92年12月21日晚間23時至隔日清晨7時被告
2人值勤之際(下稱系爭值勤期間),因未依「屏榮商工守衛執勤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條、第3條,及系爭規則附註第2點等規定巡邏,顯然疏忽職守,致原告於91年所購置之電腦主機40台、還原卡38片及網路分配器3台遭竊(系爭電腦設備),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956,6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賠償原告478,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係因兩造間先前之勞資糾紛,故今日方訴請伊負擔系爭電腦失竊之責任,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電腦設備是否確於系爭值勤期間遭竊乙節,且縱使系爭電腦設備確於系爭值勤期間遭竊,惟伊於92年12月21日18時至23時係負責原告學校大門的守衛工作,僅負責門禁管制,不須巡邏值班,嗣於92年12月21日23時至翌日7時,伊亦留守在總務室負責備勤、接聽電話等勤務,是系爭值勤期間,顯非伊負責巡邏之時間,此外,伊從未見過系爭規則,該規則非伊與原告所定守衛合約書之附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於系爭值勤期間係伊負責巡邏,被告甲○○不用跟我巡邏,於接班時有到放置系爭電腦設備之電腦教室外面看,當時系爭電腦設備都還在,之後按照學校規定負責巡邏打卡時,雖有聽到狗吠聲,然再行經電腦教室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伊不知為何系爭電腦設備會遭竊,且沒有看過系爭規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91年2月1日起93年7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警衛。被告丙○○於92年4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警衛。
(二)被告2人於系爭值勤期間均執勤。
(三)兩造對本院卷附第7、8頁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5月10日教中(三)字第0930569632號書函均不爭執。
(四)原告於92年12月22日上午9時發覺已使用1年3個月之系爭電腦設備已失竊。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電腦設備係何時失竊?(二)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為何?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電腦設備係於系爭值勤期間遭竊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電腦設備失竊之情事係於系爭值勤期間後即95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旋經原告所發現,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500230311號函所附系爭電腦設備遭竊後報案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0頁至36頁),而被告丙○○亦自承:
「(你接班的時候有無發現問題?)沒有發現有失竊之問題。我有到電腦教室外面看,...,我有打卡,當時電腦都還在。」(見本院卷宗第115頁)等語綦詳,且由原告所提值勤人員工作紀錄表觀之,亦可知系爭值勤期間之前,系爭電腦設備尚未遭竊之事實,是系爭電腦設備顯然確係於系爭值勤期間內所失竊。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
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被告2人既於前揭時點均受僱於原告,若有違反職務上應盡職責之情,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原告即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次主張:被告甲○○、丙○○本係原告所僱傭之警衛人員,惟於系爭值勤期間,,顯然疏忽職守,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即原為原告所僱傭之警衛乙○○到庭結證稱:「(是否要巡邏?)輪晚班的人要巡邏,其他兩班的人不用巡邏。寒暑假日會另外有安排,一樣是晚上的人要巡邏。」、「(有無需要在總務處備勤或接電話?)有。晚班每天都有2個人,一個人要巡邏,一個人不巡邏,巡邏的人至少要巡邏三次,另一個人就在總務處負責機動」、「(92年12月21日是否有值勤?)我那天休假。那天全天學校沒有人,我不知道是何人執勤。但週休二日執勤的方式與平日的方式不同,休假的時候,後門撤掉全天沒人看管,前門從早上7點到晚上23點,一個人由早上7點看到晚上18點,他就下班,接班的人從18點到23點看大門,23點到天亮的7點到總務處負責機動,這個時候23點又會來一個守衛,他的時間是到隔日7點,後面來的人負責巡邏。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與被告所辯稱:於系爭值勤期間由被告丙○○負責巡邏打卡,被告甲○○在總務處負責待命等語相符,是於系爭值勤期間,被告甲○○對原告所應履行之僱傭債務僅係在原告學校總務處備勤、接電話,而被告丙○○對原告所應履行之僱傭債務方係巡邏原告校園。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均應依據系爭規則巡邏云云,惟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提示守衛值勤規則有無看過?)第一次看過是在88年,剛進去擔任守衛時候,是在守衛室辦公桌桌墊下有夾一張守衛規則我有看過,半年之後我進入狀況,我就沒有注意了。原告沒有發給我們,我們每年簽約一次,這不是契約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規則並非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份,自不能用以認定被告於系爭值勤期間所應盡僱傭債務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次查,被告丙○○於系爭值勤期間所應履行之債務為確實巡邏校園,維護原告學校內人員及財產之安全,已如前述,今系爭電腦設備係於系爭值勤期間遭竊,而被告丙○○竟未及時發覺而阻止,甚至直至其值勤完畢,仍未發覺系爭電腦設備失竊之事實,顯然有違反其職務上應盡職責之情形,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依據首揭規定,原告即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雖亦向被告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被告甲○○於系爭值勤期間所應履行之僱傭債務僅係在原告校內之總務處備勤,並無須至校園巡邏,亦如前述,是系爭電腦設備之保全顯與被告甲○○當時所應履行之僱傭債務無涉,被告甲○○自無庸就系爭電腦設備被竊一事負擔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電腦設備於91年購置時之價格為956,600元之事實,且至92年12月21日系爭電腦設備失竊時,已使用1年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電腦設備自應予以折舊。另系爭電腦設備,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電腦設備耐用年限為3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3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後之時價即為損害賠償額657,663元(計算式:956,600÷4=239,150即殘值;956,600-〔(956,600-239,150即殘值)乘1∕
3乘15∕12使用年數〕=657,6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57,663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丙○○賠償478,3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