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秉諴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5段之某處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市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因員警察覺林秉諴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當場對林秉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定,並於同日下午7時12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4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駕駛動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且係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而於92年8月2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內(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外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且終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被告林秉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諴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
6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5段某處公司處飲用酒類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新北市○○○市道路行駛。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號處為警攔檢,員警察覺林秉諴散發酒氣後,當場對林秉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