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等處,以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5日,因經警方通知其另涉嫌竊盜案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6/122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93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故意犯而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10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經查:被告雖陳稱有於今年過年前向萬華分局員警說伊的毒品係跟誰拿的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有於95年1月至7月間,向該局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情事,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曾於95年5月20日晚上
9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檢舉犯罪嫌疑人 辛嘉芳 等人涉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9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68580
0號函1紙在卷得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既僅係檢舉他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以供警方查緝,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明知毒品之危害性卻仍未能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身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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