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美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雅珍
訴訟代理人  黃瑞宗
被   告  王欽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李雅珍係未經合法選
任之管理委員,本件訴不合法等語。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
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
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
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該決議在未經法
院撤銷以前,仍屬有效。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0年
6月23日晚上8時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
日為100年6月14日,未於10日前通知,且未以書面載明改
選管理委員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為便宜行事,公告住戶
於100年6月17日可至管理室領取管理委員選任選票,並於
同年月22日前投入票箱,此部分方式已違反管委選任之法定
方式等語,惟無論被告抗辯該次選任李雅珍為管理委員之程
序有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在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不得為該
決議無效,被告抗辯美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0年6月23日
會議選任李雅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語
,自有未恰。而李雅珍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有選舉
主任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其有法定代
理權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乙節,不
足可採。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
8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6,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
4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美侖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而按往例管理費均係以每坪繳納30元計算收取
,行之已久,被告建物面積26.42坪,每月應繳納790元管
理費(26.42坪×30元=792.6元)。而被告自99年1月至
100年9月止,共計21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原
告管理費16,590元(790元×21月)未償還,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積欠21個月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伊僅於
98年11月、12月繳過2期管理費,之後均未繳納。然大樓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需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能拘束被
告,然前揭收費標準並無明定在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又因被告目前無業,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分期給付及緩
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9年1月
至100年9月止,共計21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0年8月22日高市苓區民
字第1000014793號函(本院卷第3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3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本院卷第52之1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管
理費係以每坪繳納30元計算收取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若法院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
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在10萬元以下,設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及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仍須踐
行耗時需費之調查證據程序,除不符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外,
抑且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故以信任法官之公正,無須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為宜。經查,被告前曾繳納管理費2期(98年
11月、12月),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無異議,參以原告提
出之其他住戶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第72-73頁),亦係以
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是縱令該收費標準並未規定於規約或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惟美侖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係
以此標準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被告以此標準繳納管理費,
尚無欠公允,是原告主張以每坪30元標準收取管理費,應屬
可採。而被告建物面積26.42坪,為兩造不爭,復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每月應繳納790元管理費(26.42坪×30元=792.6元)
,堪信屬實。被告對於積欠21個月管理費乙節復不爭執,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6,590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另辯以經濟能力欠佳,如受不利判決請為分期清償之
判決,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參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224號判例意旨)。衡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尚非鉅額,且被告尚有資力委請律師為其本件小額訴訟程序
之訴訟代理人,當無分期清償之必要,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一
事,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16,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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