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水利大樓商場G5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張彥傑 所管領放在販售架上之JORDAN廠牌球鞋(白色)1雙(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張彥傑發現該雙球鞋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JORDAN廠牌球鞋1雙(業已發還張彥傑)。
二、訊據被告林志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5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扣運動鞋照片6幀、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25至28頁、第31頁、第32至42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球鞋市價為1萬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張彥傑成立和解,及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