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雅裴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科技六路往復興二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科技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詹益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詹益肇因而受有足及趾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左足右膝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益肇告訴被告郭雅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