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豐明與 簡文雄 係工地同事,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施作工程,李豐明負責批土,簡文雄負責堆磚頭,嗣因李豐明詢問簡文雄時間,然因簡文雄回答不清,故李豐明走下馬椅走向簡文雄,簡文雄怒稱:講話不要那麼大聲,要打架喔等語,李豐明不理會轉身離去,然其轉身後誤認簡文雄欲持磚頭毆打,便持左手中塑膠製土板往後揮擋,不慎揮擊簡文雄左臉,造成簡文雄受有左顏面裂傷5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豐明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文雄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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