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欄「50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1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家旭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