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8月11日、92年9月16日、92年10月13日、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21日、93年10月21日、94年4月13日,邀同被告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8筆各846,620元、819,555元、797,371元、250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80萬元,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6,263,566元,借款期間分別至94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1日、94年7月10日止,詎債務人自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至今尚欠本金14,635,32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竟為逃避前開債務,免受強制執行,而於94年3月1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丁○,並於94年
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減弱其清償力,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10頁至第17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8569號支付命令(第18頁至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4頁至第25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丙○○○擔任訴外人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在債務未受清償前,竟於94年3月1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丙○○○93年度所得僅140,500元,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第29頁至第
30頁),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保證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1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4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間就訴訟標的並無連帶債務之存在,原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