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9、2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月2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63093、ACV563094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63093、ACV56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月2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63094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駕車行駛於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2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因「行駛人行道」及「違反前項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停不停逃逸」等行為,經員警逕行拍照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
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視線所及之處,未見有任何執勤員警,當時亦未聽聞任何警笛聲,也未見任何員警出面攔阻,關於攔停逃逸乙節,實屬子虛烏有,請法院明察,據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2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自長春路東往西方向,左轉中山北路2段往南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所拍攝之採證照片1張及手繪現場示意圖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查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就行為人客觀行為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就行為人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㈣證人甲○○結證稱:當時我是擔任特種勤務,我是站在中山
北路、長春路口東南角,我聽到機車聲音,回頭看時,發現重型機車從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駛要左轉,當時長春路往中山北路方向是綠燈,機車騎經過我面前,我伸手攔他,我當時有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但是因為是白天,所以沒有持指揮棒,我攔停但是對方不停,騎到中山北路要往南邊的方向,我吹哨子他也沒有停下來,我就從他後面有拍照片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5月23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16年,當時天氣雖為陰天、但光線良好,證人視力正常,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㈤惟查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量頗大,與異議人同時自長春路東往
西方向,左轉中山北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者,非僅異議人所駕車輛,尚有其他車輛同時自長春路左轉中山北路2段,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故員警伸手攔停之對象究係何輛汽、機車,異議人或有誤認因而未停車受檢,另查異議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容或因此而疏無注意員警之鳴笛,佐以證人所證其當時攔停時未持指揮棒,可推知其攔停動作並不明顯,是以異議人未見員警攔停因而被認定為逃逸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既未認知員警對其攔停,其主觀上自無已認知需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有未洽。
㈥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自中山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接近長春路口時,因急於迴轉中山北路2段北往南方向,於見著長春路東往西方向綠燈暢行之際,違規行駛慢車道右側之人行道上,自人行道上直接左轉長春路東往西方向,於穿越快車道後緊接左轉中山北路2段往南方向,因慌忙找路,疏無注意員警攔停;就異議人違規行駛人行道部分,其事實堪以認定,惟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
1點,實有未洽,異議人就臺北市交通事件事件裁決所95年
3月2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63094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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