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
5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臺五路1段179號時,欲至右前方路邊載客,因疏未注意車身周圍狀況,適有同向之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下顎骨右側髁突下與左側骨體骨折、左上正中及側門齒與右上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薪資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之非財產上損害。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94年9月6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調解委員調解後成立和解,依約上訴人應於94年10月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詎上訴人竟未依限履行,爰依兩造間前揭調解內容,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在刑事庭有勸導和解,上訴人當時基於息事寧人之道義,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之後上訴人準備
4萬2,000元之現金,並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其提出損害憑證及身份證等相關證件以利上訴人辦理保險,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聲稱給付10萬元現款了事,其他不囉唆等語,導致和解不成立。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被上訴人起訴之95年2月止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原告無照違規駕駛、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否認其所提出之損失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自後方駛來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顎骨右側髁突下與左側骨體骨折、左上正中及側門齒與右上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後,兩造於94年9月6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調解委員調解後成立和解,依約上訴人應於94年10月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並以兩造於調解時意思表示合致,並均簽名於調解書上,核其情形,應已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依調解成立內容觀之,上訴人同意於94年10月6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強制責任險部分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並未收到調解筆錄;㈡在場調解人僅有一人,並非調解筆錄上所載二人;㈢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提供文件供上訴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故調解不成立。原判決依據未成立之調解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尚不得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逕認為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一再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有未合。
㈡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且調解期日係由法官依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1項),如成立調解,並應由法院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後,由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簽名(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12條、第217條)。查兩造於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案卷所附「調解筆錄」,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踐行,非由法官依職權所定調解期日,亦非書記官製作並經審判長簽名之調解程序筆錄,其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有間,僅得謂訴訟外兩造之協商,而不具民事訴訟法上調解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被上訴人亦不得逕以該筆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未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刑事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另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然前開書面既係兩造於前開協商過程中,合意就系爭車禍事件損害賠償爭執約定相互讓步所成立之契約,並經兩造簽名其上,已符合民法上和解契約成立之要件(民法第736條),至調解人為一人或二人,與和解成立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有無依上訴人之主張提供強制汽車責任險相關文件之義務及是否履行,則屬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和解契約義務之問題,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契約,且縱被上訴人有配合義務,該等義務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亦非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依「依調解筆錄內容」請求(原審卷第48頁),其真意即意在依「調解筆錄內容」所成立之訴訟外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因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論旨,主張前開書面不符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規
定、調解委員人數與實際不符、被上訴人未履行配合辦理強制責任險義務云云,顯係誤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據此聲明廢棄,應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