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水果檯貳台(含IC板貳片)、彈珠檯伍台(含IC板伍片)、兌換券叁佰零壹張、代幣貳佰貳拾叁枚、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水果檯貳台(含IC板貳片)、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姓名諧音「 游昌琳 」之游姓成年男子於台北市○○區○○路1段125號經營「時季雨禮品屋」,於店內擺放彈珠檯5台及賭博電玩水果檯2台等電子遊戲機具營利,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時季雨禮品屋」並未依該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竟與該游姓男子基於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受僱該游姓男子在「時季雨禮品屋」內擔任店員,負責管理上開機台及兌換代幣、開分等工作,月薪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乙○○於水果檯開分後,由賭客押分,押中得分後,得以1比10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游姓男子所有。
二、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在上開「時季雨禮品屋」內,打玩水果檯賭博財物,共10餘次。嗣於同年1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甲○○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彈珠檯之IC板5片、賭博機具水果檯之IC板2片、兌換券301張、代幣223枚及於櫃台之賭資8,99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無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26幀附卷可稽。並有彈珠檯之IC板5片、水果檯之IC板2片、兌換券301張、代幣223枚及於櫃台之賭資8,990元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水果檯、彈珠檯等機具,經評鑑認定均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03761200號函、經濟部93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6864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明知游姓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受僱該游姓男子在其開設之「時季雨禮品屋」工作,核其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其利用水果檯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部分,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與游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設賭之方式、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併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水果檯2台(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8,990元係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彈珠檯5台(含IC板5片)、代幣223枚、兌換券
301張係共犯游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