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告 林靖晏 被告 黃子窈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㈠原告林靖晏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黃子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該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為限,俾於理論上得由受理刑事案件審理之法院同時審理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求訴訟之經濟,是若刑事案件已不在第一審法院繫屬中,而原告仍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其訴為合法。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部分(即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原告誤繕為第2號),本院已於民國108年5月
1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8月14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10月,全案卷證已於108年11月20日送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王榆富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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