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尚苑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04、21015、23870、27727、3319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2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775、34287、3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尚苑部分撤銷。
蔡尚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蔡尚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尚苑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22條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分別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11日提起上訴,及被告蔡尚苑於108年10月3日提起上訴,案件於108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蔡尚苑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5、18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尚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422號、108年度偵字第24775、34287、34407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關於被告蔡尚苑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楊皓清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