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40號
107年度婚字第24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07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王 秉羱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吳 穎婕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登 和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 登和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登和 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四、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七、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給付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扶養費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方式;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給付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方式及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結婚,結婚時兩造均為同軍事單位之職業軍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婚姻初期雙方協議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即原告原生家庭處所);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共同遷居至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成功嶺營區宿舍)。婚後兩造與對方原生家庭互動不良,婚姻關係漸漸惡化,被告早已多次表示欲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詎料,先於106年2月26日被告發現營區內入伍生贈送小禮物予原告,雙方已見齟齬之處,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我不再去限制你,我知道我們之間不會太久,但我不強留,有多久就多久。」等語;嗣於106年3月20日,原告於跑步時碰巧遇到營區已婚女士官長,被告對此竟表示:「我無法再信任你了」、「但是我也不會再生你的氣,放你自由,我也自由。」、「我跟你說,禮拜四去辦離婚,我不需要你這樣的人。」、「就這樣吧,我要跟你離婚,聽到沒。」、「我自己會去跟我爸媽講要跟你離婚的事。」、「禮拜四把證件帶回家,把離婚辦好。」等語。
(二)經原告努力嘗試溝通,被告仍於106年5月6日向原告表示:「好,你這麼討厭這個家,你離開,我不用你留在身邊。」、「你去跟我爸他們說離婚,我們都沒辦法再相處下去了。」、「你這麼無情,忘恩負義,滾回你家去。」;被告再於同年5月7日向原告表示:「我不要再過這樣的生活,你現在決定好沒,要離就快不要浪費我的時間,」、「你走吧,結束這沒任何意義的婚姻,我不會再留你,你現在就走。」、「你選擇的,我沒辦法再跟你走下去了,我受夠你了。」;被告更於同年5月8日向原告表示:「去戶政拿離婚協議書,你簽一簽,我回去再簽。」。
(三)嗣後兩造雖未簽署離婚協議書,然此後被告與岳家再也不回覆原告之電話;被告並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遷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即被告原生家庭處所)至今。原告雖幾度至岳家處所要找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然均不得其門而入。甚至107年農曆新年期間,正是家人團聚的時期,原告分別發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略以:「穎婕!我是秉羱,因為我的手機跟家電都被你封鎖了,所以用別人的電話傳簡訊跟你說,下禮拜就過年了,我會去帶妳跟小孩回來家裡圍爐,我們之間有什麼爭吵,也不能將這些事牽在小孩身上,不能讓小孩因此沒有父愛吧?這段期間我跟媽媽都有去妳家裡要找小孩,那一次妳也看到了,爸爸跟妳弟對著我們大吼,但事後我跟媽還是都有去妳家要找小孩,可是妳家人都不開門讓我們進去,還叫小孩進去廚房,不讓我們跟小孩講講話,已經半年多了,我們該團聚吃個飯。」;及以原告之母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略以:「穎婕!這是媽媽的手機!我們已經半年多沒見面了,再來就要過年了,我們之間的事情不要影響到小孩,小孩不是物品,他有屬於他的東西,不要因為我們的事情而讓小孩失去了他應有的父愛,該團聚了,結婚了7年,都沒回來跟爸媽吃個飯,這次過年回家團圓吃飯!錢夠用嗎?當初買舊家的錢應該沒有在付了吧,我初步算算大概有一百多萬在妳媽那邊,先跟他拿一些出來包紅包。禮拜四記得把東西準備好唷,我大約中午會去接你跟小孩,回來家裡圍爐。」。被告竟仍堅不願意見原告,也不願意原告接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回婆家過農曆新年。嗣後被告之行動電話現更已成為空號,原告也無法再跟被告聯絡,原告眼見被告早已不願維持婚姻,失聯之前早已再三提出離婚,兩造又分離失聯至今全未聯絡,不得已乃提起本案訴訟。
(四)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全未聯絡,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耗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刻意失聯、拒絕原告修補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詳述如下:
⒈被告現為職業軍人,非放假期間均必須全日留營無法外出,
假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主要照顧者,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已於平日見不到留營的被告,更無法受原告之照顧,此方式將使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在平常日同時喪失雙親的照護,顯非有利之照顧方式。反之,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主要照顧者,平時被告留營不在時,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可受父親照顧呵護;被告平常日排假休息時,原告也同意被告前來面會交往,俾使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可受雙親完整之照護,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方式。況且,自被告返居 溪湖 娘家住處以來,原告不但見不到、聯絡不上被告,原告欲面會交往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時,也受到被告家人阻擋在外,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竟成為被告吵架的犧牲品,平時已經見不到母親了,連父愛也遭強行剝奪,確實有調整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方式之必要,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主要照護者。
⒉被告於107年4月11日LINE通訊軟體簡訊稱:「…就他洗腦爸
換爸生氣出來你走一直罵我他們愛面子愛我這樣做不是在拆散我們然後自己愛問 和和 又洗澡修理他還故意說什麼和和講了什麼話讓其他人聽到會被誤會和和想要弟弟妹妹很久了又要這樣問和和有心機嗎」、「這些都是兩面手法給他們收留我要怎麼說我罵大姐他家怎麼了他們對我兒子這樣一句道歉就沒事他就不護他兒子嗎大姐也是喜歡在爸媽面前說王登和怎樣怎樣妹妹送和飛機又要要回去第一個不念妹妹先說和和你不知道那不是你的東西嗎講的很像和和很貪心不故意嗎等到其他人說妹妹也有錯才叫他去講話憑什麼啊只會挖洞給人跳陰險。」、「我看清了,我現在只想要接我兒子離開哪個鬼地方,我相信他們也會對和和施壓。你知道會什麼和和不喜歡我嗎?我心裡有疑問。」。是以,被告原生家庭相處並不和諧,也非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適合之成長環境,況且原告可以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又何須假手他人?況且這些人也不疼愛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被告家中人滿為患,住有岳父、岳母、小舅子、大姨子、小姨子、被告及三個小孩,房間數目不敷使用,被告都得勉強跟小孩擠一間房間,一旦家中小孩成長至青春期,根本沒有多餘的房間給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居住,變成要跟表兄弟姊妹同擠居住,試問:又有任何父母希望一群青春少年雜居而處、同房共居呢?又豈有男女之別、性別之防呢?反觀原告家中僅有原告父母及原告三人,並有四間房間,緊鄰學區,更適合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學習成長。
⒊又參見被告存摺,其中:107年4月3日發薪日還沒到,被告存
摺竟只剩下589元!107年4月9日票據存款10萬元,竟於同日提領一空,於107年4月12日戶頭僅餘36元!;更誇張的是,107年4月3日才發薪水,107年4月12日就要小姨子 蔡依珊 匯2千元給被告,又匆匆提領一空!換做是任何父母、社工,都不免為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感到憂心忡忡,更必須質疑被告是否有足夠自制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王登和。
⒋依據被告所提志願役人員外宿實施規定:「若夫妻同為軍人
,得一人提出免留宿申請。」反面言之,若兩造離婚者,即不能提出免留宿申請。一旦離婚後被告開始留營,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勢將面對沒有父母照顧、受阿姨、表兄弟姊妹欺負的窘境,參照原證6簡訊所示:「我罵大姐他家怎麼了他們對我兒子這樣一句道歉就沒事他就不護他兒子嗎大姐也是喜歡在爸媽面前說王登和怎樣怎樣妹妹送和飛機又要要回去第一個不念妹妹先說和和你不知道那不是你的東西嗎講的很像和和很貪心不故意嗎等到其他人說妹妹也有錯才叫他去講話憑什麼啊只會挖洞給人跳陰險。」、「我看清了,我現在只想要接我兒子離開哪個鬼地方,我相信他們也會對和和施壓。」,不只被告希望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離開這個鬼地方,原告也希望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離開這個鬼地方,為何被告要強迫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留在這個鬼地方呢?這樣對小孩有比較好嗎?綜上所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六)關於訪視報告之意見:⒈關於報告第4頁被告稱原告在溪湖住所叫囂 云云 :參諸原證3
兩造簡訊所示,當時是「被告父親與弟弟,對著原告及原告母親大吼,然後都不開門讓原告等進去」,已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參諸被告自陳:「…且因反請求原告弟弟返家,見到反請求被告難免氣憤對之說話,反請求被告恐難耐責備,旋即離開。」。是以,被告自己承認被告弟弟氣憤對原告責備,原告則未做任何叫囂,現竟反指原告叫囂云云,確實與被告自己答辯狀所述齟齬矛盾,並不足採。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氣喘,因被告家中設有私人神壇,
推測可能與燒香、金紙有關,希望被告協助小孩遠離過敏原。
⒊被告位於溪湖之住所僅五間房間(報告第4頁),住有岳父母
(一間)、四個兄弟姊妹(四間);三個小孩(10歲、8歲、7歲)都沒有獨立之房間;且參照原證6簡訊,同住之被告大姊一家人對王登和不甚友善,應請被告再做協調處理,否則厥非王登和之合適成長空間。原告也非常擔心王登和因父母不在身邊,會遭到霸凌。
⒋被告年薪約55萬又長時間待在軍中,理應能存下相當之儲蓄
,然參諸被告存摺不知為何一發薪存款即遭提領一空,當然也不可能繳了一期保險金就存款告罄,至今仍不願意對原告與鈞長據實以告,是否真能把薪資花在小孩身上,由諸置疑。
⒌關於親權行使方式,訪視報告對於原告均有正向評估,且為
使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得在父母親情共同照護,原告主張不論由何人擔任主要照護者,都應該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依照一般探視方式而使父母都有同住出遊權利。由於被告長時間待在軍中,自不可能隨時都能為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做法律上之決定,如被告不在軍中,原告自可配合被告留營時間彈性行使親權、照顧小孩。
(七)被告又指陳:「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離家時,無顧小孩請求撥開小孩手離去」云云。實則在離開前王登和係轉交「爸爸:ㄨㄛˇㄞˋㄋ一ˇ!ㄅㄨˊ一ㄠˋㄨㄤˋㄐ一ˋㄨㄛˇ和和」之紙條給原告,如有撥開手之情,原告豈能拿到紙條呢?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若受創,又豈可能會寫紙條給原告呢?足見被告所述不實。被告隱匿紙條之事,刻意營造原告與小孩不和之情,直到現在原告都只能在每週六早上以類似探監之方式與小孩面會交往,嚴重限縮原告接見、面會、交往、同住、出遊權益,實不可取。
(八)關於被告營區進出記錄,被告雖稱假日不用值班,放假是隔一天早上回去云云(見本院107年12月20日筆錄第5頁倒數第2行),然從進出營記錄亦常見每2週才進出營,是否真能每週假日陪伴小孩,實質懷疑,推測是被告懼於失去親權而對原告與鈞長說可以每週離營云云。如果不在身邊,理應由父親方便照顧才是,何須母親委託也常常留守軍隊的大姨、小舅?或是常上護士夜班的小姨?或由岳父岳母隔代教養呢?如有需要,直接由原告配合被告留營時間彈性照顧小孩即可,小孩也不是物品,自不容許父母一方獨佔之。
(九)關於溪湖高中面會經過之意見:原告係表示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疑受父母離婚影響,竟「對原告」出言不遜,並非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對儀隊學生」口出惡言,被告提出儀隊練習錄影畫面並作答辯云云,容有誤會等語。
(十)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4)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8年12月6日訂婚,斯時被告工作為牙科診所助理,原告則為義務役軍人,被告家人與原告互動良好,感情親密,此有兩造與被告家人出遊照片可證。惟因兩造於原告家中過夜時,因遭原告父親偷窺兩造行房,縱經原告質問其父親,原告之父親亦毫無愧疚,竟稱:「這是我家,我想幹嘛就幹嘛」等語;嗣99年下旬,被告懷孕後,原告為擔起家庭責任,簽下志願役軍人,卻因此不受原告母親諒解,並稱:「不願意幫你照顧妻子、小孩」等語,兩造後經被告父母同意後,在100年1月19日結婚後,均居住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娘家住處,原告稱兩造婚後居住於原告父母家云云,並非事實。又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亦從小與兩造一起在被告上開溪湖娘家住處生活成長,從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址,上開臺中地址雖曾經兩造設籍,惟此僅係兩造為申請成功嶺營區宿舍辦理,並非兩造有實際遷居於臺中,此由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戶籍始終均在被告上開溪湖娘家住處之事實,足徵兩造與小孩婚後確係共同於被告之上開溪湖娘家住處居住,原告濫稱兩造婚後分別居住上開彰化縣秀水鄉住處、臺中市烏日區住處云云,均屬不實。
(二)兩造婚後感情甚篤,被告父母均將原告視如己出,絕無互動不良情事,且每當原告休假回來時,被告母親均會特別將房間拖乾淨,準備好飯菜,被告父親亦將車子交由原告代步使用,甚至於105年10月間,原告因鼻中膈彎曲開刀住院時,適被告在高雄受訓,無法親自至醫院看護原告時,被告之弟弟(時為金門海巡士官)甚至安排休假,全程去醫院照顧原告,並經反請求被告於臉書貼文表達對被告一家的感謝,此有臉書截圖可證,原告竟刻意抹黑其與被告家人互動不良,讓兩造婚姻關係惡化云云,顯均屬虛構。
(三)原告自106年初起,對待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態度丕變,漸漸冷淡,常只顧著滑手機,被告初始覺得疑惑傷心,後約於2、3月間聽聞原告與軍中入伍生第三人 郭怡 宣態度親密, 郭怡宣 並曾致贈名牌Porter皮夾予原告,並由原告回禮,被告以此質疑反請求被告,卻經其否認,此由兩造於106年3月5日對話中有「20:59WU(指被告):我跟男生出去吃飯,你單獨載女生出去呢,不要跟我說你不知道入伍生喜歡你」、「20:59YangYuan(指原告):單獨載女生出去?」、「21:01YangYuan:送跟喜不喜歡這是兩馬子事」、「21:04Wu:我也可以收小男生送的禮物?」、「21:04YangYuan:你去收啊。收禮...跟回禮...又是不一樣了」、「21:27YangYuan:我不會因為人送我禮,而就對對方有好感」等文字,可見原告於被告發現其與第三人郭怡宣過從甚密時,仍說謊否認兩人情誼。於106年3月20、21日,被告雖有傳訊與原告說離婚,惟此係因上揭原告與第三人郭怡宣交往超出一般朋友分際,卻仍矢口否認,致被告傳送:「禮拜四去辦離婚。我不需要你這樣的人。一下是禮物,一下是跟女生出去。一下又欺騙我。你真當我是畜生好騙嗎」、「禮拜四把證件帶回家,把離婚辦好,你也不用拘束了,我也可以不用難過了」、「為什麼你知道我最害怕這樣,又要一而再而三不避嫌」等文字,再跟原告提起兩人離婚的事,讓原告可以自由與他人交往,也不再讓被告傷心難過,然實則被告內心始終仍期盼原告悔改,是兩造於上揭對話後不久已短暫和好,並曾於106年4月2日一起參加原告朋友之喜宴,此有兩造拍攝之照片可證。
(四)其後原告又故態復萌,對於妻兒開始冷淡,於106年5月6日,被告剛好休假返家,被告邀約原告及小孩一起出遊,在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表達想出門遊玩意願後,原告竟冷漠拒絕,辯稱疲累、不想出門云云,此由兩造於106年5月6日對話:
「08:43Wu:這樣你開心了吧。什麼都是你對你可憐。你這麼委屈是嗎。你選擇的,我沒辦再跟你走下去了,我受夠你了。我回來就兩天,你也要這樣搞。選擇在這裡給我家人擺臉色」、「09:10YangYuan:擺什麼臉色?我就不去而已,做錯了什麼事?」、「Wu:和和(指兩造小孩王登和)找你去也不要」、「09:11YangYuan:你帶他去啊...這有什麼問題嗎」等文字,可知於106年5月6日早上兩造又因原告極度冷淡,拒絕陪小孩和家人出遊鬧翻,是以被告實受不了原告當天惡劣的態度才揚言離婚。惟原告仍持續冷淡態度,並與被告爭吵,故被告於106年5月6日至9日期間,又開始與原告談婚姻中種種的委屈與離婚,並認原告種種冷淡態度應與其他女人有關,此由被告於106年5月8日對話:「你不願意這種模式生活下去,難道我天生就樂意嗎?你的話什麼都不是重點,但我聽出了,你要的是別的女人」等文字自明;嗣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傳送:「我一直在想,多點時間就好了,但是你冷漠到極致,我的心每天都在拉扯,跟你對話像是對冷冷的水說話,一次次心痛」等文字,表達對原告之冷淡已達極度痛苦的感受。其後約於106年6月底因原告與第三人郭怡宣婚外情遭軍中發覺,被告於106年7月4日詢問第三人郭怡宣後,經第三人郭怡宣坦承106年5月6日當天原告有載第三人郭怡宣至彰化旅館投宿,並於106年5月7日由原告載第三人郭怡宣一起參加雲林的西瓜路跑活動,此有第三人郭怡宣錄音光碟暨譯文、ETC通行紀錄、西瓜路跑活動及郭怡宣臉書照片、西瓜路跑報名繳費資料可證。 益徵 原告於106年5月6日冷漠拒絕與兩造小孩出遊,根本是為了第三人郭怡宣。由上足見被告係因原告故意對家庭冷淡以待,並說謊否認與第三人郭怡宣交往,讓被告於婚姻中倍感痛苦,因而才會氣憤說出離婚的想法,然當時反請求原告內心尚不願結束兩造婚姻。
(五)於106年5月13日,原告欲從兩造共居的被告上開溪湖娘家住處搬走,在被告父親與其懇談2個多小時後,原告仍堅決要離開,被告為挽回兩造婚姻,亦當場向原告下跪懇求,請原告能繼續維持家庭圓滿,同時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亦抱著原告的大腿請其不要離開,惟原告仍動手撥開小孩的手,毅然決然離去,此節被告家人(母親、姐姐、妹妹)均有目睹,顯見被告雖於原告離家前曾要求其離婚及搬走,惟於106年5月13日時已然後悔,並積極欲挽回兩造感情。隔日即106年5月14日,原告回來帶小孩出遊,讓被告燃起復合念頭,並以:
「這段婚姻除了第三者的出現不該輕易結束」等文字表達挽回之意,卻仍遭原告拒絕,嗣被告懷疑原告離家亦是因第三人郭怡宣緣故,是以在106年6月20日申請調閱原告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發覺原告於106年2月19日起,即與第三人郭怡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開始有通聯記錄,頻率由短短十天30通到一個月125通、98通、104通、186通不等,此有通聯記錄彙整表、通聯紀錄可證,顯見兩人來往極度熱絡。於106年6月20日晚間,原告知悉上揭通聯記錄被調閱後,即刻意返家探聽口風及與小孩會面,然被告仍未放棄兩造婚姻,並於隔日即106年6月21日傳訊:「我想挽回這段婚姻,這6年我們彼此都付出過,也有開心難過,彼此最了解彼此」、「我跟和和都在等你,你知道嗎」、「我一定不會離婚,你要住秀水就住,從吵架到現在,我從高雄回來你就對我沒好聲好氣過,難道是你家人又跟你說什麼了,到現在對我們母子不聞不問,我們還是等你回來」、「是你先冷落我的,多久了」、「反正我不會離婚,我立場就是這樣,和和你對他也沒有很重視,不然你一個多月避不見面,怎麼會對他講話這麼兇,不耐煩」、「我就說搬出去住,你又不肯,一下我脾氣不好,一下跟你家人怎樣,一樣一樣」、「小孩不是問題,我們可以溝通,可以改變,還有什麼嗎,問題都是可以解決,只是你不肯,但是你不肯,因為你要回來,該回來了」、「孩子也在等,不要辜負他」等文字,惟原告仍不願多加理會,後被告傳訊:「你要對得起良心,我們是你的妻子,你一走就快2個月,沒有任何關心聯絡,吵架需要這樣嗎,對和和也是,你負擔過他的生活開銷嗎,沒有,他生病期間,你也知道,連來看看他也不願意,到底孩子不是你最重要的家人嗎,這些事你怎麼都忘了,打給他,是有,但你一直斥責他,不然就掛電話,你真把他當兒子,還是仇人,想想和和心理好受嗎,總之最後,你還是說是我們沒教好和和,你做過什麼,分居,失聯,還有責罵我們的家人,統統都是我們的錯,你還有良心嗎」等語,卻遭原告回覆:「沒了」、「不適合就是不適合」、「我不想講了」等語,始終拒絕與被告溝通,造成被告心灰意冷,此有訊息照片可證,是由此可見,縱使原告離家後,被告仍嘗試與之溝通,絕無想要放棄兩造婚姻之念頭。
(六)於106年6月底,因原告與第三人郭怡宣聯絡熱絡,又被軍中同袍見到曾互相視訊、頻繁單獨出公差、以頭靠肩等親暱舉動,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軍中學員對話光碟暨譯文可證,便有人爆料至網路,經軍方上級發覺後,開始調查原告與第三人郭怡宣間之關係,雖經原告於調查中及調查報告坦承與第三人郭怡宣發生婚外情,並坦承從106年3月起雙方開始單獨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等情,嗣於106年7月4日召開評議會時,原告竟全盤改口,辯稱有於106年3月開始相約出遊一起吃飯、同年5月路跑時出去吃飯、同年6月北上出去吃飯,只是朋友關係云云,並稱調查報告是為了離婚亂寫的,惟仍不被採信,並遭軍方審議委員認為其說詞避重就輕,以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給予2記過處分,並調離現職,嗣由軍方予以汰除而於106年8月11日退伍,上情有錄音光碟、譯文、陸軍步兵104旅調查原告告婚外情之相關資料可證。自此,被告已明確了解原告已不可能再回頭,身心嚴重受創,痛苦難耐,而難以再與滿口謊言的反請求被告接觸,並於106年8月9日、23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2日陸續於國軍中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五次心理諮商,以期平復痛苦的情緒,並為重新開始人生,於同年8月19日更改姓氏,再更換掉行動電話門號。然被告家中電話、住址均未變,原告若真有需要與小孩會面、通話,或真心要挽回兩造婚姻,大可致電或親至被告上開溪湖娘家住處,要無必要於106年11月、12月、107年1月刻意撥打被告手機,且被告斯時已然痛苦欲絕,實無法再直接面對原告之電話,況據被告了解,原告於107年1月2日曾向軍方陳情其因不當男女關係遭軍方懲處,如要撤銷需被告幫忙澄清,此有電子陳情案件表可證,顯見原告撥打上開電話,恐另懷有其他目的。
(七)就原告指稱被告於106年5月13日返居溪湖以來,遭阻擋無法見到被告、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云云,俱非事實。原告於106年5月14日即曾返回被告上開溪湖娘家住處攜同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出遊;同年6月20日晚間,原告因獲悉通聯紀錄遭調閱時亦曾返家與被告一家會面,此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之畫面可證;同年7月14日,原告至溪湖娘家探望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時,被告家人亦未阻攔,並讓原告至家中入座,此有影片截圖可證,惟斯時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因至幼兒園先修班上課而不在,致會面未果;於107年1月13日,因原告已間隔半年沒來看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對於原告已然產生抗拒心理,是以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在看到被告父親開門要讓原告進來時,竟指示表哥一起入內,以小跑步方式匆忙離開,被告父親無奈而擺手,此有影片截圖可證;而107年2月15日,原告雖有傳送簡訊稱欲在農曆年除夕即107年2月15日中午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過年,然原告至被告上開溪湖娘家住處時已然當日16時29分,遲到4小時之久,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已經去洗澡了,且因被告弟弟返家,見到原告難免氣憤對之說話,原告恐難耐責備,旋即於同日16時33分轉身離開,未等待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洗好澡,此亦有影片截圖可證。
(八)原告所提106年4月11日簡訊,無非係當時被告與家人相處間偶發之口角而來,此由兩造婚姻6年餘,也僅有此抱怨簡訊可知平常被告家人感情應相當良好。且因個性、觀念不同,人與人相處間難免偶有誤會產生不愉快講出氣話,惟氣憤過去,被告與家人仍是親密的一家人,繼續互相幫忙照顧,被告也相當感念家人在被告遭婚姻背叛時的陪伴,讓被告渡過最痛苦的階段。原告僅以被告偶然的抱怨訊息稱被告家人家庭關係緊張云云,要屬無稽。另上開簡訊所稱原告有100多萬在被告媽媽那邊,亦非事實,因被告媽媽協助兩造照顧小孩,是以兩造共居前一直有給予其費用,補貼並表達感謝,並非原告有留置金錢交付被告母親保管,在原告於106年5月13日離家後,亦將其存摺取回,原告卻謊言連連,稱有100多萬云云,顯刻意製造其有利形象。
(九)原告稱原證3簡訊可證明被告父親與弟弟對原告及其母親大吼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查上開簡訊為原告自己所繕打之不實內容,非屬事實。且被告亦於反訴起訴狀提出影片截圖證明被告父親從無對之大吼之情況,而107年2月15日之情況,確係原告與其母親先至被告家門前叫囂,被告弟弟本為促成兩造婚姻的介紹人,亦因不滿原告當時仍拒不承認外遇事件之狡辯態度,甚至來被告家中侵門踏戶,才對原告氣憤說話,兩者並無矛盾。否認被告家中設有私人神壇,原告無端臆測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氣喘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情況根本完全不了解,難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的照顧者。根據被告提出家中客廳照片可知,被告家中並非設置私人神壇,此係一般家庭信仰均會設置的神明廳,而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自2、3歲起,即發覺罹有氣喘,家庭醫師(溪湖啄木鳥小兒科診所主治 詹仁豪 醫師),亦告知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有過敏體質、異位性皮膚炎,需注意飲食,避免攝取加工類食品,後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於105年6月左右,因氣喘發作入住彰濱秀傳醫院時,經施作過敏原檢測,確認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對於許多常見的加工食品成分過敏,原告對此竟毫不知悉,濫稱氣喘為燒香、金紙引發,甚至於106年5月14日帶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外出的時候,還拿給他吃會誘發過敏的食物,致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回家後產生過敏不適之徵狀,加重被告一家照顧的負荷。否認被告大姐對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不友善情況,被告與被告大姐僅係偶然間因誤解雙方而爭執,平時被告大姐待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視如己出,被告大姐一家的兩名子女亦是跟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一起長大,一起學習,感情甚篤,且被告均會陪伴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成長,並無可能會產生所謂父母不在身邊、或遭到霸凌的情事,原告僅以偶發一次的家人爭吵,否決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從小到大與被告大姐一家深厚的感情,並影射被告家庭會對之霸凌,嚴重不實,自有未當。
(十)兩造婚後至103年8月1日期間,被告工作是牙醫診所助理,一個月收入1萬9千餘元,103年年薪才237,122元,原告早於103年時已入伍,年薪達626,585元,至104年被告亦入伍從事軍職後,年薪才達433,820元,此時原告年薪為643,212元,餘105年被告年薪505,399元,原告年薪665,394元,於106年10月11日原告經汰除退伍後,年薪亦達472,054元,被告年薪則為557,395元,此有103年至106年網路報稅資料可稽,顯見兩造間之薪資昔日即以原告為多,然106年5月13日,原告離家後,初始尚會每月轉帳8千元至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帳戶供養育之用,然至106年12月開始,每月僅匯款5千元至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帳戶,被告為保障子女未來成長所需,多盡量將養育費留在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帳戶,而僅由自己帳戶內取款,並會於每月給予被告母親2萬元作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費用及家用,及由自己帳戶領錢支付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的保險費,是以自己帳戶內金額不多,然迄今在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帳戶已留存近10萬元金額,此有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帳戶存摺可證,以被告從104年起才有月薪4萬元左右,且需扶養一名子女等情況來看,被告帳戶金額不多,自屬當然。原告昔日從軍時,軍階、薪資均遠較被告高,不僅未予負擔較重的養育責任,並提出自身經濟存款狀況,反苛責被告將薪資多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費用致自身帳戶內存款金額不高之情況,實屬無稽。
()原告稱被告長時間於軍中,每2周才進出營云云,亦非事實。查本院係調閱被告晚間6點後、假日之進出營記錄,而被告多於晚間6點前就會刷卡出營,是以軍方回函記錄才會有隔2周之記錄,而非每日記錄,原告未察,逕謂被告每2周進出營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出營超過晚間6點之次數在107年1月僅1次,同年2月4次,同年3月6次,同年4月6次,同年5月5次,同年6月7次,同年7月7次,同年8月8次,同年9月7次,同年10月11次,同年11月3次、同年12月8次,且其中尚有數次是在晚間6點初才出營之記錄,對照被告於107、108年度均經准許免留宿之許可,107、108年每月亦有8至13天之例假、慰勞假情事,此有被告108年免留宿證明、107至108年休假表可證,顯見被告雖為軍職,工作時間亦與一般上班族相似,足以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子女,反係原告其與其母親從事之餐飲工作時間要到晚上7點,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並難能特別為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準備較健康的食物。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交給原告的字條,經被告詢問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後,發覺係於106年5月13日當天離家前,原告在二樓儲衣間整理行李時,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交付原告的,然原告收受紙條,放進行李後,仍繼續下樓離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則是在一樓時,央求原告不要離家,此時才發生原告撥開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的情況,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身心受創,單憑該紙條之交付,並無法證明原告未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撥開,原告故意拿出紙條,避重就輕其對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造成的傷害,推諉卸責,難認可採。
()對於訪視報告肯認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之結論,實屬的論,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從小罹有氣喘,原告不僅完全不了解其應有之醫療照顧,甚至曾給予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不能吃的食物,難認適合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且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自小即於被告家中成長,學習成績優異,與被告家人感情甚篤,依維持原狀及情感依附對象等原則來衡量,應以被告單獨為其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最符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利益。反觀原告多次捏造謊言,明知其離家係與被告家人無關,卻矢口否認其外遇事實,並稱僅與外遇對象第三人郭怡宣聯絡2、3個月此等明顯與通聯記錄不符的謊言,且於本院開庭時又自承載送第三人郭怡宣至彰化縣的汽車旅館等情(即便參加路跑,其地點也是在雲林,並無需至彰化縣住宿必要),難謂兩人間沒有更加親密的身體接觸行為,其品行可見一端,自難謂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反請求被告與第三人郭怡宣發生婚外情,因此反請求被告於106年起,對反請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極端冷淡、不予置理,造成雙方爭吵,甚至反請求被告單方離家,直至其外遇事件在軍中爆發,更是讓反請求原告倍感痛楚。反請求原告雖一直有懷疑反請求被告在外與人有染,但內心實百般不願相信,然在此事經軍方查證,鬧得沸沸揚揚後,反請求原告已然心灰意冷,反請求被告卻仍未修補兩造關係,讓反請求原告徹底心死。按婚姻貴在誠摯互信,反請求被告不僅與女子發生婚外情,並單方離家,長期置妻兒於不顧,破壞兩造的感情及信任關係至為顯然,亦未作何努力以修復兩造感情及使被告重建對原告之信任,使兩造更為疏離,更是於書狀上單方指責反請求原告不是,足認反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外遇、冷漠、離家行為,已使兩造婚姻互愛之基礎動搖,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則反請求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係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反請求原告之溪湖娘家住處,在兩造服役時,平日均由反請求原告家人幫忙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與反請求原告姐姐所生兩子女一同成長,感情融洽,顯見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相當融入反請求原告家庭,若然讓其驟然改變生活現狀,恐對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有不利影響,況反請求被告逕行離家時,無顧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懇求撥開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手離去,雖反請求被告後曾於106年5月14日、同年6月20日與之出遊、會面,然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心理已然受傷,且在家裡多次問起「為何爸爸還不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並因此曾傷心難過的躲在家中角落,由反請求原告父親予以寬慰。且因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自幼體弱,罹有過敏性氣喘,本於天氣、氣溫驟變時較易發作,卻因反請求被告逕行離家,情緒不穩而在106年5月13日起,短短一個半月即發作12次而前往小兒科就診。反請求被告卻對此漠不關心,加以反請求被告因自行離家久未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讓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產生抗拒心理,若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交由反請求被告單獨監護,恐對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身心發展極為不利。而反請求原告現職為軍人,每月薪資約4萬2千元,除例假日休假外,亦已向軍方申請免留宿,顯見反請求原告經濟能力良好,並有充足時間返家親自照顧子女,絕未因軍職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時間。在兩造離婚後,反請求原告亦會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對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加倍用心,讓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不至於因父親的離開產生被遺棄的感覺,在教育上,反請求原告亦會對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適切說理,不過度溺愛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並尊重其意願發展,從而,足認由反請求原告單獨擔任小孩監護人,應最符其利益。至於探視方面,若認本件有酌定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之必要時,懇請鈞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與反請求被告疏離、受傷之態度,以漸進式方式,由短漸長,先安排於每月一、二次短暫讓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在反請求原告之溪湖娘家住處與反請求被告會面交往,待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較能接受後,再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或讓反請求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出遊,避免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突然倉皇面對離家已久的反請求被告,產生排斥、抗拒反應,對其心靈產生不利影響。
(三)為使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能受到良好的生活照顧,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5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是反請求原告爰請求反請求被告支付二分之一比例即每月8,272元之扶養費用,並請求反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上開扶養費用交付反請求原告管理支用,如反請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與第三人郭怡宣發生婚外情,造成兩造婚姻破裂,致反請求原告痛苦不堪,多次前往心理諮商,已如上述,是反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反請求原告精神上損害50萬元。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反請求原告請求上揭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理由者,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該當侵權行為,是反請求被告與第三人郭怡宣單獨出遊、牽手、擁抱之行為,顯侵害反請求原告之配偶權,反請求原告爰競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反請求原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1)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3)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扶養費每月8,27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5期(共計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4)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前項請求,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結婚後,每逢過年過節反請求原告不願意回婆家,即以離婚相脅,此觀春節年假後之106年2月26日可見一斑,反請求原告竟表示:「我不再去限制你,我知道我們之間不會太久,但我不強留,有多久就多久。」等語。對此,反請求被告已表示對婚姻的忠貞並強調:「我不會自作多情認為他喜歡我,更何況…我結婚了。別鬧事!」、「自己知道定的住,那就好。」等語;詎料反請求原告對婚姻仍嗤之以鼻的說:「反正你為這個家也付出很多,我也沒資格干涉。你愛怎樣就怎樣。」等語。反訴被告另表示對婚姻的忠貞又強調:「不需要為了這種事浪費彼此的時間,傷了感情。」等語;詎料反請求原告對婚姻仍嗤之以鼻的說:「跟你繼續才是浪費我的時間。」等語。嗣於106年3月20日,反請求原告又再三強烈表達離婚意願表示:「我無法再信任你了」、「但是我也不會再生你的氣,放你自由,我也自由。」、「我跟你說,禮拜四去辦離婚,我不需要你這樣的人。」、「就這樣吧,我要跟你離婚,聽到沒。」、「我自己會去跟我爸媽講要跟你離婚的事。」、「禮拜四把證件帶回家,把離婚辦好。」等語。經反請求被告努力嘗試溝通,反請求原告仍於106年5月6日強烈表達離婚意願而稱:「好,你這麼討厭這個家,你離開,我不用你留在身邊。」、「你去跟我爸他們說離婚,我們都沒辦法再相處下去了。」、「你這麼無情,忘恩負義,滾回你家去。」等語。反請求原告再於同年5月7日表示離婚意願稱:「我不要再過這樣的生活,你現在決定好沒,要離就快不要浪費我的時間,」、「你走吧,結束這沒任何意義的婚姻,我不會再留你,你現在就走。」「你選擇的,我沒辦法再跟你走下去了,我受夠你了。」等語;被告更於同年5月8日表示:「去戶政拿離婚協議書,你簽一簽,我回去再簽。」等語。復參諸本案其他事證均發生在106年2、3月之後;且雙方對話均未爭執第三人郭怡宣之事,是以,兩造早在反請求被告認識第三人郭怡宣之前,反請求原告就已經三令五申要求要離婚了,反請求被告也沒有在吵第三人郭怡宣的事情。是則,兩造婚姻之破裂,顯係可歸責於反請求原告反覆提出離婚訴求,反請求被告莫大精神壓力所致;反請求原告不思夫妻間關懷互動,反而再三陳嗆「跟你繼續才是浪費我的時間。」、「但是我也不會再生你的氣,放你自由,我也自由。」、「我跟你說,禮拜四去辦離婚,我不需要你這樣的人。」、「就這樣吧,我要跟你離婚,聽到沒。」、「我不要再過這樣的生活,你現在決定好沒,要離就快不要浪費我的時間,」、「你走吧,結束這沒任何意義的婚姻,我不會再留你,你現在就走。」等語,試問,又有多少人禁得起配偶羞侮辱罵而能維繫婚姻?況且反請求原告與岳家均不回覆反請求被告之電話;乃至於反請求原告行動電話門號換碼成為空號,反請求被告也無法再跟反請求原告聯絡,試問:又有任何人能這樣維繫婚姻?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關於兩造婚姻破裂顯係有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反請求原告並無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登和(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刻意失聯、拒絕原告修補婚姻關係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自兩造於106年2、3月間之訊息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我跟男生出去吃飯,你單獨載女生出去呢,不要跟我說你不知道入伍生喜歡你。…原告:誰跟你說入伍生喜歡我?被告:不喜歡需要送禮物。原告:送跟喜不喜歡這是兩馬子事,我不會自作多情認為他喜歡我,更何況,我結婚了,別鬧事!被告:你不應該收。原告:現在就說收了...你認定他喜歡我唷,又不是只有我才有人送禮。…被告:你愛怎樣就怎樣。原告:話不是這樣說的,我不會因為人送我禮,而就對對方有好感,就算他喜歡我,也是她的事,不需要為了這種事浪費彼此的時間,傷了感情。被告:跟你繼續才是浪費我的時間。」、「被告:我不在去限制你,我自己知道我們之間不會太久,但我不強留,有多久就多久,孩子大了,總會離開我」、「原告:我有今晚要出去喔。被告:出去找女人啊,去啊。…被告:干你屁事,你這樣跟他單獨出去,別人怎麼船,所以呢,非要找你不可嗎。原告:好吧,不去了。被告:又是我的錯,我愛管閒事,我只是不懂,為什麼你這麼不保護我們的感情,寧願讓人生話。…原告:我不出去了,待在寢室。被告:我只是要你做到對我的保護,但你毫不在乎,可能我們認知有差異了。原告:我沒保護你?還是你不信任我?這只是同事,沒任何關係。被告:我無法再信任你了。…被告:但是我也不會再生你的氣,放你自由,我也自由。…被告:我跟你說,禮拜四去辦離婚,我不需要你這樣的人…一下是禮物,一下是跟女生出去,一下又欺騙我,你真當我是畜生好騙嗎,你可以這樣說,為什麼你卻不能表現出愛我們,現在的你很自私,甚麼都要順你的意,不然你就一直辯,夫妻當越久,比不上剛認識的女人,你把我們當成什麼了…這是我這陣子的感受,夫妻當到後來,比不上外人,你要自由,丟一句話,就可以走,我呢,孩子呢,與其等你丟下我們,我也會為了和和,丟掉你,你沒資格跟我說什麼屁,你整天忙什麼鬼,下午就有空陪別人,憑什麼,就這樣吧,我要跟你離婚,我現在很煩。」、「被告:我就是不喜歡你跟別的女生獨處,在還沒離婚前,你不要讓我成為所有人的笑話。…原告:但我是在執勤,不是載她出去玩。…被告:為什麼你知道我最害怕這樣又要一而再再而三不避嫌。原告:你看要讓我退伍,還是要我離開女兵營。被告:這次換我離開,你不用委屈,我決定要退了,錢的事我會自己想辦法,和和監護權我一定會爭取。」,此有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影本在卷可佐。是由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06年2、3月間,早已就原告與軍中入伍生即第三人郭怡宣相處乙事,多有爭執。是被告辯稱兩造於106年2、3月間感情生變之主要因素,乃在於原告與第三人郭怡宣態度親密,並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於上開對話後,原告努力嘗試溝通,但被告仍於106年5月6至8日於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中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雖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然此後被告與岳家再也不回覆原告之電話。被告並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遷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即被告原生家庭處所)至今,期間被告拒不與原告見面,亦不願意原告接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回婆家過107年度農曆新年,嗣後被告之行動電話已成為空號,原告也無法再跟被告聯絡,是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繼續維持,係歸責於被告之刻意失聯、拒絕原告修補婚姻關係云云。然查,自原告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知,原告於106年3至6月間,與第三人郭怡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有通聯記錄,且雙方通聯頻率極為頻繁,顯已超出正常男女、同事間一般來往之程度,此有通聯記錄彙整表、通聯紀錄影本可佐。又原告於106年5月6日載第三人郭怡宣至彰化縣旅館投宿,並於106年5月7日由原告載第三人郭怡宣一同參加雲林縣之路跑活動等情,有被告與第三人郭怡宣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ETC通行紀錄、西瓜路跑活動及第三人郭怡宣臉書照片、該路跑活動報名繳費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與第三人郭怡宣間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事件於軍方調查中,原告曾於調查報告書中自承;「在2月中時,也沒有特別的事情,就朋友之間的閒聊,才慢慢互相有好感,大概從3月份開始,才開始單獨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等情,此有陸軍步兵104旅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可稽。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主張:伊當時係受緊急召喚回去,本來於上開報告書中並無書寫上開內容,係軍方要求伊補強,才要讓伊回去,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書寫內容既係原告親自書寫,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內容確實非出自原告真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由上開事證互為勾稽,堪認原告於106年2至6月間,確實與第三人郭怡宣有男女交往之事實存在,且兩造於106年2、3月間,已有前開爭執,但原告不思改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與第三人郭怡宣之交往反而更為密切,甚至有肢體上之互動,難認原告有其所謂修補兩造婚姻關係之行為存在。
(五)婚姻生活既建構在互愛、互信、互諒、互重基礎下,原告於婚姻中與第三人郭怡宣交往,已破壞兩造的感情及信任關係,且原告對其所為造成婚姻之傷害,本應努力彌補,敞開心胸與被告溝通,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而上開情事非不可由兩造持續透過協商溝通獲得解決,並重建被告對原告之信任感。惟觀原告所為,縱使兩造於106年2、3月間,因原告與第三人郭怡宣交往密切,致兩造持續爭吵,但原告除未積極修復兩造之婚姻關係外,反而持續與第三人郭怡宣往來密切,而有上開男女交往關係,已嚴重打擊兩造夫妻間忠誠及摯愛之基礎。本件原告與另名女性交往,已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產生難以彌補之鴻溝,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因面對丈夫外遇,與原告發生爭吵,對原告數次表示離婚之意,進而選擇攜帶未成年子女王登和與原告分居,然並非毫無緣由,實屬人之常情,要難歸責於被告,經比較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顯較被告為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提起離婚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駁回,則其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扶養費等部分,即均失所附麗,而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請求部分:
(一)離婚部分: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與第三人郭怡宣發生婚外情,致使兩造爭吵,感情生變,破壞兩造的感情及信任關係至為顯然,亦未作何努力以修復兩造感情及使被告重建對原告之信任,反而與第三郭怡交往更為密切,使兩造更為疏離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又兩造於106年5月13日起,即分居兩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迄今兩造情感未能回復,甚至反請求被告先行提出離婚請求,反請求原告亦提起本件離婚反請求,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應堪可採。基上,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生變之緣由乃在反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之際,與第三人郭怡宣發生男女交往之情,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產生難以彌補之鴻溝,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佐以兩造業已分居多時,且雙方均有離婚意願,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所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反請求被告顯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反請求原告則未見反請求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可責之處。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男,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反請求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王登和)為7歲孩童,有語言表達能力,單獨與案主晤談時,案主能明確表達要與案母(即反請求原告)同住意願。從案父母(即兩造)陳述中得知,案主自幼生活起居、三餐飲食以及陪同就醫,均由案父母共同照料,106年5月後案父(即反請求被告)才未再提供實質照顧至今。⑵關於親權:從訪談中得知案主出生後均由案父母共同照料,而案父母有關經濟狀況、居住環境、教養功能、社會支持項目等均不分軒輊,但案父於訪談過程中,並未提及案主有氣喘等特殊疾病,顯然過去案主氣喘之相關醫療照護,皆以案母或其家屬所照顧。案主受訪時明確表態要與案母同住與受照顧意願,應可推估案主的情感依附對象為案母。案父訪談對監護權主張由其單方監護,或同意由父母共同監護,而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母則主張自己監護,不同意共同監護。綜上所述,依繼續原則以及案主受照顧意願,本會建議案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案母單方行使應無不妥。⑶關於會面交往:有關探視方式與頻率,案母表示因案主有氣喘病,案父在日常與即時醫療照料上恐有疏漏,希望依目前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即每月第2、4周,時間從星期六上午9點到中午12點,會面交往地點須在公共場所或特地地點,並要有案母或案母家屬在旁作陪;案父則表示會尊重案母對探視方式所作的主張,為了案主身心能在父母親情共同呼護下健全發展,本會建議雙方應可一般探視方式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此有上開迎曦教育基金會107年12月26日財曦滿字第1070405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各自所提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間相處之照片等相關事證,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尚屬年幼,雖自幼生活照顧多由兩造共同為之。惟兩造分居後,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反請求原告同住生活,由反請求原告照顧、養育迄今,且受照顧情形良好,反請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反請求原告亦具有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反請求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然反請求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反請求被告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反請求原告固主張: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5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是反請求原告爰請求反請求被告支付二分之一比例即每月8,272元之扶養費用等語。惟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是於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反請求原告擔任職業軍人,名下無財產、106年給付總額557,395元、107年給付總額651,402元。
反請求被告原為職業軍人,退休後協助其母經營品飯捲,其母每月會給反請求被告4萬元生活費,名下無財產、106年給付總額472,777元、107年給付總額14,315元等情,有上開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0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為適當。故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且按「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4.再者,命反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反請求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反請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上開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陳述之會面情形,暨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尚屬年幼,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仍應予會面交往。且因兩造離婚後未明確約定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恐生日後爭議,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有依職權酌定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符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1.離婚損害部分: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⑵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反請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
人郭怡宣發生男女交往之情所致,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反請求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反請求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故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係於100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反請求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
2.離因損害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本件應堪認定反請求被告確有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即第三人郭怡宣為不正當交往,已如前述。且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難謂二者有法規競合關係。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請求原告除上開「離婚損害」請求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離因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及反請求原告所受損害情形,暨本件反請求原告係就「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併為請求賠償,且該「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重疊性,故定「離因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已定之「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一切情況,因認此部分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因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7、8項所示。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反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是以,關於主文第7項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表: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止,反請求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於每年農曆年假期間(即除夕至初五),大年初三、初四、初五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止,反請求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登和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仍遵從上開(一)之時間。
(三)於未成年子女王登和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王登和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負責,接取、送回地點係彰化縣政府溪湖鎮公所,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方式及地點。
(二)反請求被告若有不為會面交往之情形,至遲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3日通知反請求原告,以使反請求原告得事先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宜。
(三)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安親(課輔、才藝)班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反請求原告均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五)未行使探視權時,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通話(含網路電子郵件、通話、視訊)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履行因親權所應為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反請求原告應於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得以交付反請求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反請求原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反請求原告,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六)反請求被告於探視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者,除經反請求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反請求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權,以免影響反請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反請求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探視。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方式、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方式、地點兩造得協議調整(但非由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反請求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反請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反請求被告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請求被告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本院或反請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禁止或變更反請求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