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 田幼耕
田玲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被告 盧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然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1,640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590元,經本院再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9年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則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