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乙○○於傷害甲○○過程中,並對甲○○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部分自白」、「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甲○○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玩具琴,係被告父親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恐嚇內容(台語)│├──┼──────────────────────┤│1│妳如果再不閉嘴,恁爸馬上就給妳卡下去。│├──┼──────────────────────┤│2│我叫妳閉嘴,妳要閉嘴了嗎,恁爸不想跟妳講話,│││跟恁爸再出一支,再跟恁爸出一句話,你給恁爸試│││試看。│├──┼──────────────────────┤│3│把妳打死恁爸也爽,恁爸叫妳閉嘴,妳死都不閉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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