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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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 陳勵今 被告 賴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MM-018號大客車車牌兩塊。」嗣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MM-018號大客車車牌兩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應分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
被告為駿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91年7月2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駿業公司經營,約定每月靠行費用5,000元。嗣原告於94年5月10日,與訴外人 方常懿 簽訂車輛租送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其僱用之方常懿營業,方常懿則按月支付30,000元租金,俟支付720,000元租金後,系爭車輛即轉讓予方常懿,惟於租金支付完畢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96年2月8日,與方常懿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及系爭車牌所有權之故意,由被告提供訴外人 陳添貴 之電話號碼予方常懿,方常懿則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190,000元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陳添貴,前開190,000元並於同年月9日匯入駿業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9年度偵字第3765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99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MM-018號大客車車牌兩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並不實際知悉系爭車輛究係何人出售予陳添貴,原告是於99年間收到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始知悉是由被告賣掉,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實際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日,即99年間起算,至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100年4月21日)尚未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對系爭車輛及其車籍資料均一同出賣予陳添貴,賣得價金共190,000元等情不爭執,至於MM-018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於系爭車輛出售後數日即繳回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原告於96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同年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原告當時即已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被告因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9年度偵字第376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關鍵爭點: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得拒絕給付?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本件原告究於何時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節,被告主張原告早於96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則主張其係於99年間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知悉系爭車輛是由被告賣掉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駿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於96年3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明載:「被告涉嫌連續詐欺及業務侵占等,依法提起告訴……在96年2月初,方常懿遭受被告之誘騙,將車輛在被告的指引之下將車輛開到桃園市體育場斜對面(健行路),被告要求與不知姓名的『跳舞陳』聯絡0000-000000,由被告將MM-018賣給跳舞陳,得款18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司機方常懿返回臺中後,發現情況有異,向見證人(訴外人 陳武雄 )告知,見證人轉告告訴人(即原告)事情經過情形。被告…明知MM-018為告訴人所有,在知情的情況下,詐騙…方常懿,賤賣車輛,詐騙車牌(即系爭車牌),因現今行情價值約10萬…被告行為有嚴重犯罪惡意……被告明知MM-018之主權屬於告訴人,卻誘騙知識程度較低又無經驗的方常懿,賤賣MM-018於不知情的解體廠,…將車款18萬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並侵占車牌之利益,這些利用業務之便行盜賣、侵占之實…」等語,有原告96年3月6日刑事告訴狀可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刑事告訴狀所載)。又原告在96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伊要告本件被告,此觀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原告要告駿業公司或是賴玉珍?(本件原告)答:賴玉珍。」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24頁)。況原告於96年7月30日復再度具狀對本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二、本人自
91年7月26日將MM-018靠行於被告之駿業通運公司至96年2月…被告利用業務之便,企圖盜賣MM-018,侵占之行為不容被告辯解,將盜賣MM-018新臺幣18萬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其犯罪惡行不可原諒」等語,有原告96年7月30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47號卷第33頁),凡此均足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間即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並早於96年3月間即知悉系爭車輛及車牌因遭出賣,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100年4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查。準此以觀,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6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逾2年期間後之100年4月20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始知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出賣,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MM-018號大客車車牌兩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毋庸於主文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