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鵬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鵬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拾參台均沒收。
事實
一、郭文鵬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即不定期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旁空地之夜市內,擺設利用電子、機械之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超級撞球樂」、「恐龍王幸運球」及「智慧樂園」共13台,供前往夜市休閒之民眾把玩。其方式為顧客以新台幣50元可領取2盤塑膠球,顧客先依序將塑膠球投入各電子遊戲機台之投入孔後,雖可以手拉彈簧拉把方式把玩,亦可以按壓電子遊戲機台上之按鈕(該按鈕係控制下方以電力將彈簧拉桿射出)逐一將塑膠球射出之方式把玩,依射出塑膠球最終落入機台上不同分數之洞孔或繫落代表不同分數之玩偶,至塑膠球全部發射完畢後,再向郭文鵬自行挑選展示架如風車、寫字板等供兒童把玩之塑膠類玩具。嗣於100年4月6日晚上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3台(含IC板13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文鵬對於上開時點擺放電子遊戲機共13台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既坦承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夜市擺放扣案之遊戲機;而扣案之遊戲機「超級撞球樂」、「恐龍王幸運球」及「智慧樂園」共13台,係利用電力及機械方式操控射球之方式供夜市民眾把玩,被告並依此模式在夜市經營攤位以賺取微博利潤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件為警查獲機具之把玩,確實有藉由電力、彈簧等機械方式將塑膠球射出,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及扣案之如事實欄所在13台機具為證,自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確實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堪信被告郭文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這項法律,亦不明瞭需經申請方得擺放電子遊戲機等語。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故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查: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我國於89年2月3日即公布施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落實上開立法目的,法條中對於以擺放電子遊戲機供民眾遊樂之經營模式乃明文加以規範,亦即未依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已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乃技術性法規,且第15條之設,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該條例自公布施行起至被告遭查獲止,業已逾10年,被告既不曾經營擺放遊戲機以營利之工作,擬購入二手電子遊戲機台前,亦未善盡查詢義務,向出售者詢問擺放此類遊戲機台有關之法律問題,自不得恣意地以不確定之自我判斷,而為上開違法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依刑法之規定,僅能按其情節,減輕其刑,尚無遽以免除刑事責任,阻卻犯罪成立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夜市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供民眾把玩,被告雖有如其所述不知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之情形,惟依上開刑法規定,亦不得因此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文鵬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22條規定處罰。又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欠缺不法意識已如前所述,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乃技術性法規,觸犯該條例者,並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亦非普遍皆知,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市長信箱提問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回覆內容所提及:「持續要求所屬各分駐(派出)所同仁暫緩越轄取締單純無照電玩案件,且取締單純無照電玩未涉及賭博之案件,不列入績效」等字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100年6月8日主長的來信-警察局答覆在卷可參,可知行政機關對於不涉及賭博之單純無照電玩,採取暫不取締原則,益徵顯在夜市單純擺放供兒童娛樂用電子遊戲機台等行為之違法情節不高,是以,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自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不多,且係為謀取生計而在夜市擺攤,屬小本經營,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夜市提供便宜、便捷之吃喝玩樂各項娛樂,無疑係國人閣家夜間休閒活動之首選地點,本件被告所擺設之機台,既無投幣、賭博之性質,且待兒童把玩完畢後,再由兒童到機台後方展示架上自行挑選玩具,上開經營模式提供市井小民以合理之價格,滿足家中幼兒娛樂之需求,惟因現行法規鉗制下,導致專供幼兒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台,若非設在合法取得登記業者所選定之營業場中,以分區供幼兒、青年或成人進場娛樂之複雜環境中,或需擠身在大型百貨公司之特定樓層,然上開合法地點,均不若親子同遊夜市時,在空曠環境下順便把玩等情狀單純,又被告犯後亦均坦承在卷,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疏未參酌被告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在夜市擺放供兒童玩樂之機台,與一般大型遊戲場業者違反上開規定,提供各式機台供各年齡層之民眾把玩,彼此間違法情節,明顯不相當,公訴人所求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法律制定時未因地制宜致罹刑典,且以設攤謀生實屬不易,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13台(均含IC板共13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