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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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銘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害尊親屬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禁止對乙○○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進入乙○○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二百公尺之範圍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
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4月7日;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該條項一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