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7號、95年度偵字第944號、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陸個及行動電話肆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陸個及行動電話肆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陸個及行動電話肆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陸個及行動電話肆支(不包括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工具,自94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市等地,販售海洛因予子○○、壬○○,總計販賣海洛因為所得共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與庚○○,或另與綽號「 小胖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由丁○○提供安非他命,再由丁○○或庚○○負責接聽電話、收款或交付毒品等工作,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連續在花蓮縣市等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辛○○、癸○○、壬○○、子○○、丙○○、 黃惠 美、 潘怡臻 、己○○、 吳劉章 、 張漢岳 、 羅惠蓮 、 劉明通 等人,總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31萬2千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為警長期佈線監聽,並於94年11月22日持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7居所,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96個、行動電話4支(不含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及丁○○向他人所借之電子秤1台等物。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被告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庚○○及證人壬○○、辛○○、戊○○、癸○○、子○○、己○○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可參)。檢察官聲請傳喚共犯庚○○作為證據,被告庚○○依法拒絕作證,徵其警詢時所處之情境,係在甫為警查獲,尚未深思其自身及共犯丁○○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之情形下,未經警刑求或威脅、利誘,經警提示監聽譯文後,就警察之問題所為之回答,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較偵查中所言更為詳實,亦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言,自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壬○○、子○○、己○○、戊○○、癸○○於警詢
中所言則與於本院到庭時所言內容不符,參諸其等係因警方搜索而到警局就其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應訊,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可言,故本院認其等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強弱仍應由本院綜合案卷資料為判斷,併予敘明。
⑶證人辛○○於警詢所言與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但其警詢所言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更為詳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其於警詢中所言為基礎而為詰問,須互相比對始能清晰知悉所證述內容為何,本院認其於警詢中所言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故具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人壬○○、辛○○、戊○○、癸○○、子○○、丙○○、 黃惠美 、潘怡臻、己○○、吳劉章、張漢岳、劉明通、羅惠蓮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言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有與黃惠美、丙○○、羅惠蓮一起合資購買,因其認識藥頭,所以幫壬○○、辛○○、 阿忠 調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但其並未幫忙調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販賣海洛因部分:
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壬○○、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證人壬○○雖於本院證稱:94年10月4日上午7時13分許之監聽譯文是其跟丁○○購買海洛因之通話,但其未向丁○○購買海洛因,也忘記於警詢中所言等語。證人子○○於本院亦證稱:其完全沒跟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然經檢察官以證人壬○○、子○○於警詢中所言相質問,證人壬○○或稱:當時意識不清、或稱不知道、或稱忘記了、或拒絕回答問題;證人子○○雖部分坦承警詢筆錄為其所回答,但部分則拒絕回答。參以被告丁○○供稱:其有幫壬○○調貨;證人子○○亦證稱:與被告丁○○無嫌隙,足見證人壬○○、子○○於警詢或偵查中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及可能。況證人壬○○、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與之相符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資為證,顯見其等於警詢中所言確為真實無訛,至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與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證人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癸○○、壬○○於警詢中、證人子○○、黃惠美、潘怡臻、吳劉章、張漢岳、羅惠蓮、劉明通於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①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是請丁○○調安非他命,但他人沒有出來」,經檢察官以警詢筆錄質問,其則改稱:「我是向丁○○買二次,二次都沒有成交,因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庚○○」,後復證稱:「我有將錢交給庚○○,但沒看到東西」(指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既稱現場未見到庚○○,焉可能又將錢交給庚○○,顯見其於本院證述不實,不足採信。②而證人癸○○雖於本院證稱:「我是請丁○○幫我拿安非他命,不是向她買,丁○○拿毒品給我時,幾乎都有帶她朋友來」云云。然證人癸○○於警詢中已證稱:其係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觀之其與丁○○間之監聽譯文,癸○○亦僅言明「要硬的一張」,丁○○雖稱:「沒有」,復告知「你快過來,我要走了」等語,兩人隻字未提及調貨乙節,甚至被告丁○○要求癸○○立即過來,可見丁○○手邊即有安非他命,根本毋庸向他人調貨。是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內容,亦非事實。③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庚○○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向丁○○拿過毒品,係請丁○○幫其賣水蜜桃云云。然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足證證人己○○於本院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非可取。④至證人辛○○雖於本院證稱:電話中所言17是1千7,1個是指1兩安非他命等語。然觀之該通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警卷A1第185頁第1通監聽譯文)可知:辛○○係向被告丁○○購買1兩安非他命,被告丁○○告知半兩17、1兩33,並表示賺1千元即可,足證電話中所述之17、33,係指1萬7千元、3萬3千元甚明。而依94年9月8日之監聽譯文(見警卷A1第219頁)可知,證人辛○○該次係購買1半(即半兩)之安非他命,比對前揭監聽譯文可知,其該次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應為1萬7千元無訛。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案被告庚○○可因幫被告丁○○接聽電話或送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而自被告丁○○處免費取得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證被告丁○○出售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確有牟利,因此始願意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庚○○免費施用。而被告丁○○於電話中亦曾向辛○○、劉明通表示「其賺1千元就好了」,此有上開監聽譯文(見警卷A1第185、21
9、222頁)可參,亦證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確有牟利無疑。至被告丁○○販賣海洛因部分,依監聽譯文可知其手頭上即有海洛因,並主動向壬○○推銷,甚至告知可試吃(見警卷A1卷第150頁),另與子○○部分則約定以「還錢」為代號,若其僅單純幫忙調貨,於電話中言明即可,實無須以上開代號隱匿,益證其確係販賣海洛因無疑。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子○○10餘次、附表二編號7認定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惠美4至5次,每次金額約1千元至5千元不等、附表二編號9認定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金額為2千元至3千元、附表二編號10認定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劉章次數不超過5次、附表二編號13認定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明通約4至5次,核與證人子○○、黃惠美、己○○、吳劉章、劉明通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既然上開證人均無法詳以指證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確實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均僅認定最少之次數及最低之金額。
四、此外,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各乙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分裝袋196個、行動電話4支(不含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秤1台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三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丁○○與庚○○間,就附表二之犯行,另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庚○○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丁○○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庚○○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①、⑤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被告庚○○並無前科,被告丁○○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多次,被告庚○○為圖得免費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所為造成毒品氾濫,影響國民健康,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得共2萬8千元、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31萬2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96個、行動電話4支(不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及內裝有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該SIM卡),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被告丁○○並供稱:電子秤係向 李仁和 所借,該行動電話則為其丈夫所有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證人壬○○、子○○、己○○、戊○○、癸○○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證述不實,已如前述,是否構成偽證,爰請檢察官予以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新台幣)│├──┼────────┼──────────┼───┼─────┤│一│①94年10月4日上│花蓮市太陽城電子遊│壬○○│8000元│││午5時許│藝場│││││②94年10月4日上│││10000元│││午7時許│不詳│││├──┼────────┼──────────┼───┼─────┤│二│94年9月至10月間│花蓮市 譚眼科 診所附近│子○○│每次1000元││││││,共10次│└──┴────────┴──────────┴───┴─────┘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1│94年10月底│阿財釣蝦場附近巷子│戊○○│每次半兩3││││││萬元,2次││││││共6萬元│├──┼────────┼─────────┼───┼─────┤││①94年8月31日│花蓮市○○街阿官火│辛○○│33000元│││②94年9月8日│鍋店旁、花蓮市太陽││17000元││││城電子遊藝場、 邱素 ││││2│③94年9月10日│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20000元││││國盛6街5號4樓之7居│││││④94年9月15日│所等處││10000元│││││││││⑤94年9月22日│││1000元│├──┼────────┼─────────┼───┼─────┤││94年8月26日起至│花蓮縣花蓮市國盛6│癸○○│每次1000││3│94年9月間某日止│街5號4樓之7被告居││約10次(總││││所││金額10000││││││元)│├──┼────────┼─────────┼───┼─────┤││①94年8月26日│前述被告居處│壬○○│10000元│││││││││②94年8月28日│花蓮市太陽城電子遊││1000元││││藝場│││││││││││③94年9月1日│花蓮市○○街阿官火││10000元││4││鍋店旁│││││││││││④94年9月9日│花蓮市○○路、自強││20000元││││路口│││││││││││⑤94年9月22日│前述被告居所││21000元│││││││││⑥94年10月4日│前述被告居所││10000元│├──┼────────┼─────────┼───┼─────┤││①94年9月5日│花蓮市○○○○○路│子○○│1000元││5││口│││││││││││②94年9月16日│不詳││1000元│├──┼────────┼─────────┼───┼─────┤││94年9月底至同年│前述被告居處│丙○○│各5000元、│││10月10日│││8000元││6││││12000元│├──┼────────┼─────────┼───┼─────┤││94年9月18日│北昌國小附近之 林旺 │黃惠美│3000元、│││及約此日前後一段│超商等地││1000元、│││時間。│││1000元、││7││││5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4次,金額││││││不明部份,││││││認定為黃惠││││││美所述之最││││││低額1000元││││││)│├──┼────────┼─────────┼───┼─────┤│8│94年8月26日│譚眼科附近超商│潘怡臻│4000元│├──┼────────┼─────────┼───┼─────┤│9│94年8月某日起至│被告居處│己○○│每次1000元│││同年9月某日止│││,2次,總││││││金額2000元│├──┼────────┼─────────┼───┼─────┤│10│①94年8月26日│證人住處│吳劉章│5000元│││││││││②94年9月5日│不詳││││││││5000元│├──┼────────┼─────────┼───┼─────┤││①94年9月20日│被告居所樓下│張漢岳│3000元││││││││11│②94年9月22日│被告居所樓下││1000元│││││││││③94年9月23日│被告居所樓下││1000元│├──┼────────┼─────────┼───┼─────┤││94年9月間│花蓮市路邊│羅惠蓮│1000元││││││被告丁○○││12││││指示綽號小││││││胖之男子交││││││付│├──┼────────┼─────────┼───┼─────┤││自94年9月某日起│花蓮市美侖山公園米│劉明通│20000元、│││至95年10月某日止│老鼠雕像旁及花蓮市││2000元、││13│(包括94年9月21│太陽城電子遊藝場││3000元、│││日、同年10月20日│││5000元│││)││││└──┴────────┴─────────┴───┴─────┘附表三:
┌───┬────────┬────────┬──────┐│比較│修正前規定於本案│修正後之規定於本│依從舊從輕原││法條│適用之法律效果│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修正前規定:二人│修正後規定:二人│修正後之規定││28條│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並未有利於│││之行為者,皆為正│之行為者,皆為正│被告。│││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依修正前後之││47條│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規定,被告邱│││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 素珍 均構成累│││刑一部之執行而│無期徒刑或有期│犯,修正後規│││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定並未較有利│││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於被告丁○○│││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至二分之一。│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故意│││││犯方論以累犯)││├───┼────────┼────────┼──────┤│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56條│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罪論(即依裁判上│處斷)│二人│││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