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號BE0000000,面額新台幣7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經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月14日及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1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2紙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111號等卷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